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临兰民初字第311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临沂市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9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士祥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