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刘某某、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刘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刘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李增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华,该社府前分社主任。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沂南县职工。被告:薛某某,男,汉族,沂南县职工。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沂南县职工,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刘某甲签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高某某、薛某某、刘某甲承担连带偿责任。2008年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2050‰,至2009年1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到偿付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承名借款属实,但该款不是我使用的,担保人也不是我找的,该款是由我村的蒋某某(原村主任兼书记)使用的,应由蒋某某负责偿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也无能力还款。被告高某某、薛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未向原告提供用于担保的书面资料,也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而且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身份证明、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全程跟踪批量查询结果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及原告曾催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在合同中签字,但从字迹看像是自己签的,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签收该特快专递,自己并不知道原告催收的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询问了2012年3月20日的邮政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刘某某,其系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其表示因时间较长,其对收件人为薛某某、高某某、刘某甲的邮政特快专递的签收记不清了,但如果是自己签收的,应该告诉他们了。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自己确实未收到该邮件,而且已经超过两年的担保时效,自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刘某甲签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高某某、薛某某、刘某甲承担连带偿责任。2008年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2050‰,至2009年1月23日到期。被告结息至2008年9月20日,原告于2012年8月1日扣还本金320元。余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和2012年3月20日分别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邮寄特快专递进行催收。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虽辩称该款被他人使用,但其对承名借款无异议,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刘某甲虽辩称自己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但其不申请对合同中的笔迹进行鉴定,视为其认可对方的观点;原告虽向被告刘某甲邮寄了两次特快专递进行催收,但被告刘某甲以没有收到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只能证明2012年3月20日的催收通知已送达被告刘某甲,但无证据证实2011年1月份的催收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刘某甲,至2012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的担保期限,被告刘某甲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本金4969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50‰的50%计算)。二、被告高某某、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世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