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朱红友与解少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友,解少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朱红友。被告:解少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龙。原告朱红友诉被告解少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红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少稳、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解少稳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皖19/220**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兰溪口村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少稳负事故全部责任。皖19/22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解少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4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解少稳、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解少稳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修理费具体金额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交通费500元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损失经评定为10400元的事实;3、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400元的事实;4、用料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所用材料名称及金额;5、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驾驶员身份情况;6、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解少稳、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0400元。后浙A×××××号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0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维修发票等足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0400元。皖19/22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19/220**号车辆驾驶员为事故全责方,因车辆维修损失10400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解少稳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解少稳、太平洋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朱红友车辆修理费104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朱红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解少稳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