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慈溪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潘霞露、徐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霞露,徐水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慈溪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509706-X)法定代表人:孙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霞露,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徐水清,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霞露、徐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霞露、徐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素有包装材料买卖关系,经对帐,两被告尚欠原告包装材料款17888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包装材料款178889.20元,并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潘霞露、徐水清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889.2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霞露、徐水清作答辩,亦示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系买受人为被告徐水清的对帐单,被告潘霞露作为被告徐水清之妻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8889.2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水清与被告潘霞露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5日,被告潘霞露在原告慈溪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徐水清尚欠原告货款178889.2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水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水清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被告潘霞露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应视为追认家庭经营中的尚欠货款该货款,故该货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起诉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潘霞露、徐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宁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8889.20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