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莱城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斌与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高斌,男,汉族,1990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新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东,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斌与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高斌、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7号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高斌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诉称:2008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下属不锈钢厂工作。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2008年4月10日,原告在车间更换氧枪的过程中,因吊装氧枪的钢丝突然断裂,氧枪下落砸伤右手,造成原告右手食、中、环、小指碾压伤等。2008年9月16日,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莱劳社工伤认(2008)第27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因工负作伤。工伤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6月29日前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2011年6月29日,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对原告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仅支持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被告单位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拒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3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0元;3、判决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63元;四、判决被告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90.04元;五、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工伤及伤残等级的事实无异议。二、我方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1、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支持原告的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份解除的上一年的即2010年的莱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4、对第四项请求,首先应依法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然后再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的39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5、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治疗工伤出院后一直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原因在原告自身,原告无权要求该项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高斌进入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定劳动合同。2008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车间更换氧枪的过程中,因吊装氧枪的钢丝突然断裂,氧枪下落将其砸伤。经原告高斌申请,2008年9月16日,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系工伤。2011年6月29日,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1年12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间、因工负伤、伤残等级等事实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就原告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间月工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停工留薪期按照10个月予以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300元(受伤前缴费工资)。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否支付原告工资(包括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及数额,但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载明被告已支付其工资35109.96元。原告提交其工资存折证实被告为其发放2008年工资2484.64元(2008年4月份工资1204.57元、5月份工资769.64元、6月份工资511.24元、8月份工资71元、9月份工资271元)、2009年1月份工资947元(466+481元)及截至2012年1月工资发放情况。同时查明,原告自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未申请对停工留薪期外原告工资问题进行仲裁。另查明:原告提交莱芜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工伤待遇明细表一份,证实相关机构拔付工伤待遇情况包括:住院费用、鉴定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63元。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资存折、裁决书、工作保险待遇领取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斌自2008年1月进入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受伤,经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因工负伤。原告之伤经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为七级,无护理依赖。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斌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高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相关经办机构审核,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9663元,原、被告对该两项补助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因原告系在2011年12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伤残等级七级,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为以2010度莱芜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50.4元为基数计算20个月,计款:61008元(3050.4元*20)。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按停工留薪期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月工资1300元予以计算。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13000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10个月停工留薪期限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09年1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证实,在这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2008年工资2484.64元、2009年1月份工资947元。故被告尚需补发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停工留薪工资9568.36元(13000-2484.64-947)。关于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将其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外工资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予以扣除问题,因被告的该项主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原告高斌自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故其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斌与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396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568.36元,共计125839.36元。三、驳回原告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娟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何军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