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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方海水与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水,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方海水。被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元。委托代理人:徐干杭。原告方海水与被告巨化集团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汽车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水、被告巨化汽车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干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水起诉称: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衢州市西区巨化物流公司食堂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押金1000元,为了配合被告公司人员及客户用餐,原告添置用餐设施,并装饰6个包厢,共花费人民币48000元左右。2009年年底,被告因经营不善歇业,导致原告食堂无法继续经营。嗣后,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被告公司负责人赖光明口头答应补偿原告3000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2012年7月底,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添置物进行处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食堂店面租赁添置的财物损失30000元。被告巨化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食堂租赁合同是从试用期开始的,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处置原告的财物,原告已将部分财物搬走。且被告曾通知原告处置相关财物,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保管财物,原告诉请的财产仍然在原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二份,证明2008年3月签订合同,实际履行至2010年春节左右的事实。2、协调终结书,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个人财产交接到衢州市运管处。4、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为食堂添置财物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000元,双方合同未解除。6、原告自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部分财物现尚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曾经租赁使用的财物现在运管处控制,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应该起诉运管处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被告出示的照片,彼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协议约定装修由原告负责,协议终止后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通知原告在2月底前清理完毕相关财物,被告一致准备返还原告押金。原告认为照片上的财物仅是部分,实际还存在其他财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列,缺乏相应证据的印证,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方海水与被告巨化汽车运输公司所属的物流分公司签订《食堂店面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物流分公司的坐落在衢州市西客站(双塘岭路)店面二楼出租给原告经营食堂业务,租赁试经营半年,租金全免,食堂设备配置暂由被告垫购,待经营确定规模后,其费用由原告以现金形式交回。对用餐环境改善装饰的方案应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应交付被告押金1000元。协议还规定了其他有关内容。之后,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对食堂进行了装饰,购置了部分设施,经营餐饮服务,原告实际经营食堂至2010年农历春节左右。原告在经营食堂期间,实际未支付被告租赁费。原告停止经营食堂后,双方对食堂租赁经营的有关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通知原告搬离其租赁经营的有关财物,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协商补偿的钱款为由,拒不搬离部分财物。2012年2月15日,被告与衢州市交通运输局、衢州市运管处办理移交手续,终止被告租赁的衢州市西区客运站。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处分其财物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终止食堂租赁协议后,多次就租赁的有关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要求原告将食堂的有关财物搬离,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拒不接受被告的通知,后被告将其租赁的衢州市西区客运站移交给衢州市交通运输局。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因被告在将衢州市西区客运站移交给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前已通知原告将其的财物搬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同意支付其补偿款30000元或者其仍存放在食堂有关财物的价值。故原告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海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