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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冯冬华与李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冬华,李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893号原告冯冬华。被告李国洪。原告冯冬华与被告李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冬华、被告李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冬华起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洪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分两次借,一次借了8万元、一次借了17万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冯冬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国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李国洪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国洪向原告冯冬华借款25万元,并于2010年3月9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冬华与被告李国洪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洪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冯冬华借款25万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国洪��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