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聂某因得知老乡胡泽平(已判刑)的女友卖淫后被害人黄某乙不支付嫖资,遂携带匕首伙同胡泽平等人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月牙河263号附近,与黄某乙发生争执,后对黄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聂某用匕首捅伤被害人黄某乙。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因外伤致左胸壁贯通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聂某于2011年11月27日向赤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聂某擅自外出到广东打工,期间手机丢失亦未向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报告,且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未到案,2012年6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聂某批准逮捕,同年8月10日,赤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聂某抓获,并对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匡某、石某、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胡泽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