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朱英,女,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富,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生,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英与被告李龙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李龙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英诉称:2012年4月22日16时,被告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凤城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芜现代妇科医院路段,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2]第0249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995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龙富辩称: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理由:
一、2012年4月2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朱英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我骑摩托车也由东向西行驶,朱英在前,我在后。朱英前方有两轿车停在路边,当朱英刚到前方轿车前门时该轿车前门突然开起,朱英撞在车门上,自行车倒地。我紧急刹车打方向,并甩倒在轿车及自行车前面,这起事故是由前面轿车司机开车门造成的。后我发现轿车司机在拖曳朱英离开车门随即关上车门。因我伤势无大碍且有事便骑车离开现场,这起事故与我无关,我并不是肇事逃逸。
二、我方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但因原告起诉复核予以终止。
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方式与事实不符,交通费以50元为限,营养费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2]第0249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4月22日16时10分许,李龙富驾驶鲁S×××××号(未悬挂)二轮摩托车沿凤城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东大街莱芜现代妇科医院路段),与顺行的朱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被告李龙富驾车确保安全不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车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道路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李龙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李龙富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后因原告起诉,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940.09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建勇护理。该院共出具两份病员检查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原告朱英及其丈夫张建勇均系城镇居民;被告李龙富驾驶的鲁S×××××号(未悬挂)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龙富驾车确保安全不够、驾车肇事逃逸,对该道路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龙富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李龙富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证实该事故发生不是由其造成。该终止通知书对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莱公交认字[2012]第02493号事故责任认定并未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李龙富对原告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40.0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天数,由莱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为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分别为1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对该两项诉求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914元(62元/天*47天)、护理费数额为:1054元(62元/天*1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10元(30元/天*17天)。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龙富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龙富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英医疗费3940.09元、误工费2914元、护理费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英医疗费3940.09元、误工费2914元、护理费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龙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洋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房 瑞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赔偿。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