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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鹏飞,赵同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鹏飞(绰号生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大旺村大旺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同庆,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大布苏镇改字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鹏飞、赵同庆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艳、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鹏飞、赵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鹏飞伙同被告人赵同庆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土城子街的“星辰网吧”、“同创网吧”、“千千网吧”、“莱克网吧”内,盗窃孙志斌、李佳斌等多人移动电话多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016元。被告人单鹏飞于2012年2月19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同创网吧”内,盗走孙佳豪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单鹏飞、赵同庆供述和辩解;失主李佳彬、孙佳豪、孙志斌、刘恩泽、于洪水、张志豪、王卓、翟秀峰陈述;证人姜明、吕国库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鹏飞、赵同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单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同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鹏飞伙同被告人赵同庆于2012年1月至2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土城子街的“同创网吧”、“妙声鸟网吧”、“千千网吧”、“莱克网吧”内,先后盗窃作案7起,盗窃孙志斌、李佳彬等多人移动电话多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016元,销赃所得款项被二人挥霍。被告人单鹏飞于2012年2月19日,在吉林市龙潭区“同创网吧”内,盗走孙佳豪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所盗部分移动电话、钱包、身份证等物品被追缴并部分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单鹏飞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016元;被告人赵同庆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01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单鹏飞供述:是我提出盗窃的,同案是赵同庆。在我俩没有钱的时候,我和赵同庆说咱俩去上网吧偷手机,他说行,我俩的分工不固定,一个人进去偷另一个人在外面放风,看看有没有警察。盗窃所得的钱有时候放我这,有时候放他那,但是花的时候一起花。(1)2012年2月中旬左右,一天早上凌晨4-5点钟的时候,赵同庆在外面放风,我在江北的同创网吧一个小厅内,当时有个人在网吧的沙发上睡觉,我在这个人前面的电脑桌偷了一个钱包,里面有几十元钱,还有一个身份证,身份证名叫孙志斌,还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手机被我和赵同庆一起拿到铁东卖了30元钱左右。(2)2012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早上4-5点钟,我自己到同创网吧去偷东西,在同创网吧里的一个小厅里面,有一个人在沙发上睡觉,在他的电脑桌上有一个钱包,我就把钱包偷走了,之后我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1000元钱,还有一张银行卡,一个叫孙佳豪的身份证。(3)2012年2月末一天早上的凌晨,我和赵同庆走到化工医院对面看到有两个网吧是挨着的,我俩在其中一个网吧偷了一部手机,黑色直板的,卖了好像是20元钱。(4)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和赵同庆溜达到千千网吧,一起进去的,他给我放风,我去偷的,偷了一部黑色的摩托罗拉触摸屏的直板手机,卖了50元钱,我俩上网花了。(5)就在三四天前,一天早上4-5点钟的时候,我和赵同庆上同创网吧准备偷点,在大厅往里走的包房里,有一个人在睡觉,前面的电脑桌上放了一部手机,我拿着就走了,这部手机是一个直板的,没有后盖,还挺破的,卖了10元钱,让我俩花了,当时赵同庆放哨来的。(6)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和赵同庆溜达到汇丰对面的网吧,赵同庆在外面放风,我进去偷的,在一楼看见一个人在睡觉,电脑桌上面放了一部翻盖三星手机,卖了50-60元钱,让我俩吃饭上网花了。(7)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也是凌晨5点钟左右,我俩从汇丰网吧出来溜达到对面的网吧,赵同庆在门口放风,我进去偷的,在二楼偷了一部黑色的手机,卖了30元钱,让我俩吃饭上网花了。(8)2012年2月中旬左右,一天早上4-5点左右的时候,在同创网吧,我俩在靠近洗手间那边的包房里面,赵同庆偷了一部黑颜色直板手机,挺大的什么牌子的记不住了。2、被告人赵同庆供述:盗窃是“生子”提出来的,他说咱们没有钱了,出去溜溜网吧偷点东西换点钱花。(1)2012年1月份,我和单鹏飞到龙潭区同创网吧,我在网吧门口放风,单鹏飞在网吧一个小厅内偷了一个钱包,钱包内有孙志斌的身份证和30元钱,还有银行卡,还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卖了有30元钱左右。(2)2012年2月初,我和单鹏飞到龙潭区妙声鸟网吧上网,我偷了一部黑色杂牌直板手机,单鹏飞在外面给我放风,之后我们二人把手机卖了有20元钱。(3)2012年2月24号左右,我和单鹏飞在千千网吧,我在网吧二楼包房寻找到一部黑色全触摸屏的手机,单鹏飞偷完卖了。(4)2012年2月末,我记不清在什么地方,我放风,单鹏飞偷了一部黄色(掉颜色了)直板手机,没有手机后盖,卖了10元。(5)2012年2月末,我和单鹏飞在同创网吧的小厅,我找到一部黑色翻盖带密码锁的手机,仿冒三星的,双屏的,正面的屏碎了,我告诉单鹏飞,之后我放风,单鹏飞进去偷的。(6)2012年1月中旬,我和单鹏飞在汇丰网吧对面的网吧,我放风,单鹏飞进去偷的,在一个人衣服兜里偷一部黑色直板带密码锁的手机。(7)2012年2月份,我和单鹏飞在同创网吧的包房,我寻找到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单鹏飞偷的。3、失主孙志斌陈述:2012年1月13日凌晨2点多,我在同创网吧包宿上网睡着了,一直到6点20分许,我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没了,里面有我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约140元、黑色直板彩屏手机,损失约460元,看监控是两个人偷的。4、失主孙佳豪陈述:2012年2月19日凌晨4时30分到5时30分,我在同创网吧上网睡着了,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被盗了,里面有我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1000元人民币。5、失主刘恩泽陈述:2012年2月17、18日左右的一天,我在妙声鸟网吧一楼上网,凌晨3点左右的时候,我睡着了,当时我的手机就放在电脑桌显示器前的台上,早上8点左右我起来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是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没有什么别的特征。6、失主李佳彬陈述:2012年2月17日、18日前后的一天早上3点左右,我在千千网吧的二楼包房内上网睡着了,6点多醒来时,发现手机没有了,是黑色直板触屏摩托罗拉EX128型手机,八成新。7、失主于洪水陈述:2012年2月28日凌晨4点多,我在同创网吧包宿上网睡着了,一直到早上7点多钟,我睡醒,打算走的时候,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不见了,是银白色的直板手机,彩屏的,带摄像头,没有机身后盖,八成新。8、失主张志豪陈述:2012年2月28日早上5点多钟,我在同创网吧二楼VIP间上网睡着了,手机当时放在电脑桌上,醒来时发现手机没有了,是三星牌的,手机是前面有个屏幕后面有个屏幕,翻盖,前面的屏幕裂了,八成新。9、失主王卓陈述:我是2012年2月16日早上8点多到莱克网吧的,下午3点多的时候我要用电话,发现我衣兜里的电话不见了,才知道是丢了,手机是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放在我外衣的左侧里面衣兜里,衣服放在我坐的凳子上。10、失主翟秀峰陈述:2012年2月15号、16号前后的一天早上6点左右,在同创网吧VIP厅里,我放在桌子上电脑显示器面前的手机被盗,是高仿的飞利浦手机,黑色直板触摸屏,没有太明显的特征,就是手机后盖有点旧了。11、证人姜明证言:2012年2月末,好像是上午,我在我的手机店里面,进来一个小伙问我收手机不,我说收,他就把手机拿了出来,我看了看后说280元,他说行,我说你把身份证给我,我得复印,还得签个协议,他就把身份证拿了出来,我复印了,又在复印身份证的那张纸上签的协议,完事后我把钱给他后他就走了。我收购的手机是诺基亚5233型号直板手机。12、证人吕国库证言:2012年2月末,好像是上午,我在我的手机店里面,进来一个小伙问我收购手机不,我说收,要看看是什么型号的,他就把手机拿了出来,我看了看是两个特别破的直板手机,其中一个还没有后盖,两部都是什么型号的记不住了,他问我多少钱,我问他带没带身份证,他说没带,我一看是两个破手机我就没再问,我就说两个给你10元,他说行。13、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7部被盗移动电话,价值共计人民币3,016元。1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单鹏飞、赵同庆辨认盗窃现场情况。1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及部分财物(身份证)返还失主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卡中,其中有一个为失主于洪水的手机卡;收购二名被告人所盗手机的一家商店因一直关门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鹏飞、赵同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单鹏飞、赵同庆多次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人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鹏飞、赵同庆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同庆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同庆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刑罚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同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