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75号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卓某,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雪、人民陪审员陈玉萍、曾卓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每月另加人民币1,000元作为利润。但是被告到了约定的时间一直没有还款,更没有履行每月另加人民币1,000元作为利润的承诺。由于被告从2006年开始到2008年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且每笔借款都未归还,为了保证一定会还款付息,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还款说明》给原告,表示“所借几笔款项的欠条原件由不同时间段某一归还至将欠款还清之日止,欠条日期一直生效,且欠条、还款协议的内容不变”,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润人民币12,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元,每月另加人民币1,000元某,12个月应是人民币22,000元。王某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说明》,约定1、被告向原告所借几笔款项的欠条原件由不同时间段某一顺延至将欠款还清之日止,欠条日期一直生效;2、不同欠款、还款协议内容不变;3、还款时将视时间另商计息。此说明是被告所写欠据之补充说明,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签字生效。现被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说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清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润名为“利润”实为“利息”,因约定利息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月利息起算时间为2007年6月,故对原告要求利息从2007年6月2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乙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7年6月2日计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曾 卓 山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艳 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