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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2月28日,以帮助山东省滕州市的苏某某销售粉条为由,骗取苏某某红薯粉条7500斤,价值人民币37500元。后张某甲将诈骗来的粉条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于2012年8月31日代其退赔被害人苏某某赃款25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苏某、张某乙等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所诈骗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