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2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7月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英华、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号厢式低速货车行至省道244线171KM+100M处,由西向东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及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人高某某证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条件勘查记录,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及被告人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亲属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