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大东区房屋土地开发公司与被告沈阳宾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东区房屋土地开发公司,沈阳宾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3298号原告:大东区房屋土地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君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玲,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宾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顺学,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东区房屋土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与被告沈阳宾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士维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奇、人民陪审员姜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玲,被告宾士维修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东区房屋土地开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8号一层290平方米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72000元,上打租每季度首月1-3日内交付租金18000元。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收回房屋等计八条条款。200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44000元,每季度交纳36000元,上打租。租金须在每季度首月1-3日前付清。被告在租用期间的水电费及门前三包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转租,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等计十条约定。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协议履行后,被告从2007年起到2012年5月末止,累计欠租金326568元,而且现在被告仍然占用该房屋。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今年的租金只交了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租房协议,腾出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租金326568元(从2007年起至2012年5月末,具体计算方法提供附表);3、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指的是326568元的存款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16568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58000元的利息,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以下几年也是依次计算利息,全部是计算到2012年5月末,按银行存款利息的4倍计算);4、判决被告租金给付至实际腾出时止;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宾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根本不欠原告的租金。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承诺的义务和要求提供相应的条件,使被告的经营收入和正常营业受到很大的损失,经双方同意此项损失已抵顶相应的租金。原、被告在结算房租时,双方同意用部分租金来抵顶相应的损失,这就是每年会出现“欠交金额”的原因之一。2、双方同意用修车和保养车的费用抵顶相应的租金。这几年来,原告单位和个人修车和保养车都是记账,从没有交过现金,每年结算时都是用该费用抵顶相应的租金。即每年度原告违约金额和修车、保养车的费用之和,就是相应年度所欠缴的租金。3、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即赔偿欠款利息3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按无息计算。另外,原告是2012年6月20日起诉的,也就是说,原告是在2012年6月20日主张债权的。2010年6月20日以前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以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因而是不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根据租赁房屋的惯例和被告实际投资的情况,被告可以按照原告的要求腾迁房屋,但原告应给被告一段找房子和腾迁的时间,并给被告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和搬迁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及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宾士维修公司租赁使用位于大东区小什字街8号楼一层门市房屋,租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为2005年至2007年的合同约定宾士维修公司向土地开发公司交纳房屋租金以季度为单位,每季度为18000元,宾士维修公司如不按规定时间交付房租则表明违约,土地开发公司有权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限为2008年至2008年的合同约定租金交纳以季度为单位,每季度为36000元,采取上打租方式,租金须在每季度首月1-3日前付清,否则视为弃租,土地开发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宾士维修公司承租使用门市房屋。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8号房屋,从2003年起由其下属企业土地开发公司代为管理、办公使用,出租、收取租金。宾士维修公司为土地开发公司出具沈阳宾士汽车维修行房租交费情况统计表,统计表显示2007年至2012年7月欠缴租金金额为320568元,并在上面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租交费情况统计表,房屋权属证书、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20568元,并提供宾士维修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显示累积欠缴房租金额的统计表证明。被告辩称欠付租金数额不正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租金数额与修车等费用相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修车等相关费用的发生额,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两年前欠缴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获得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但该种抗辩权也可以通过一定方式予以抛弃、放弃。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向债权人表示认同其权利有效存在,即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向权利人表示放弃时效抗辩权。而时效利益一经抛弃,即回复到时效完成前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已经完成为由拒绝给付。本案中宾士维修公司向房屋开发公司提供的交费统计表时间截止到2012年7月,可推知统计表是在2012年7月以后出具,表明被告已经通过单方在欠费统计表上的盖章行为放弃时效利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且该种放弃方式一旦做出,则再不能以任何方式加以返回或撤回,故关于被告提出的租金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原告请求支付房屋租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万元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存在损失的证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约定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损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腾房。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虽然宾士维修公司继续租赁使用房屋,但双方再未续签协议,故土地开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随时有权提出终止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协议均约定,逾期交付房租土地开发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宾士维修公司2007年至2012年持续拖欠房屋租金,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沈阳宾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8号一层290平方米的门市房腾空交还原告大东区房屋土地开发公司;三、被告沈阳宾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东区房屋土地开发公司房屋租金320568元;四、被告沈阳宾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按每月6000元给付原告大东区房屋土地开发公司房屋使用费从2012年8月至腾房交付原告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莉代理审判员 刘奇人民陪审员 姜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