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鲸塑料制品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鲸塑料制品厂,岑裕丰,徐菊娣,徐国范,冯藕君,虞勇,蒋华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祥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师东村)。组织机构代码:67470798-5法定代表人:虞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双鲸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代表人:徐国范,该厂投资人。被告:岑裕丰,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师桥岐南丰连电器配件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徐菊娣,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国范,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双鲸塑料制品厂投资人,住慈溪市。被告:冯藕君,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虞勇,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被告:蒋华叶,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宇公司)、慈溪市双鲸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双鲸厂)、岑裕丰、徐菊娣、徐国范、冯藕君、虞勇、蒋华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岑裕丰所有的房产。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双鲸厂、岑裕丰、徐国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宇公司、徐菊娣、冯藕君、虞勇、蒋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太平洋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日,借款人宁波优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家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7.70‰,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认定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为此,原告向裕通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即可要求原告提前清偿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八被告及慈溪市师桥岐南丰连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丰连厂)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就原告为优家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向裕通公司提供的保证范围、原告为借款人代偿本金或利息后在追索期间发生的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裕通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优家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裕通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为优家公司代偿了2012年3月21日至6月20日的利息27101元,于2012年7月31日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2年6月21日至7月30日的利息11680元。后,原告多次向八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诉请判令:1.八被告即时代为偿还原告代偿款53878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八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和宇公司、徐菊娣、冯藕君、虞勇、蒋华叶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双鲸厂、徐国范、岑裕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签订合同时,被告双鲸厂、徐国范、岑裕丰就说过自己是无能力偿还的,现在仅能协助原告向优家公司催讨,该借款也应由优家公司先负责偿还。原告太平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优家公司向裕通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裕通公司与优家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各三份,证明八被告为原告对裕通公司和优家公司之间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就担保的方式及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证明一份、还款凭证一份、进账单二份、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裕通公司借款本息538781元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鲸厂、徐国范、岑裕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双鲸厂、徐国范、岑裕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和宇公司、徐菊娣、冯藕君、虞勇、蒋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优家公司与裕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优家公司向裕通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7.70‰,按月结息;优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裕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优家公司向裕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及优家公司分别与和宇公司、双鲸厂、丰连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岑裕丰)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一份,约定由和宇公司、双鲸厂、丰连厂对原告与裕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事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为优家公司代偿本息后在追索期间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由优家公司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和宇公司、双鲸厂、丰连厂对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被告虞勇与被告蒋华叶、被告徐国范与被告冯藕君、被告岑裕丰与被告徐菊娣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均承诺对原告与裕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事项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承诺对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损失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裕通公司按约交付优家公司借款500000元。优家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及时支付裕通公司借款利息。裕通公司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原告提前清偿优家公司的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代优家公司向裕通公司清偿了2012年3月21日至6月20日的借款利息27101元,于2012年7月31日代偿了裕通公司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7月30日的利息11680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为实现本案诉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至今,八被告均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所涉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优家公司向裕通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裕通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八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八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八被告均负有担保原告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八被告对优家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自2012年8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双鲸厂、徐国范、岑裕丰辩称上述借款应由优家公司负责偿还,而不应由自己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岑裕丰系丰连厂的业主,故丰连厂在上述合同中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岑裕丰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宇公司、徐菊娣、冯藕君、虞勇、蒋华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鲸塑料制品厂、岑裕丰、徐菊娣、徐国范、冯藕君、虞勇、蒋华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3878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鲸塑料制品厂、岑裕丰、徐菊娣、徐国范、冯藕君、虞勇、蒋华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鲸塑料制品厂、岑裕丰、徐菊娣、徐国范、冯藕君、虞勇、蒋华叶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8元,减半收取计4724元,由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鲸塑料制品厂、岑裕丰、徐菊娣、徐国范、冯藕君、虞勇、蒋华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由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鲸塑料制品厂、岑裕丰、徐菊娣、徐国范、冯藕君、虞勇、蒋华叶共同负担,因原告已交纳本院,故慈溪市和宇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双鲸塑料制品厂、岑裕丰、徐菊娣、徐国范、冯藕君、虞勇、蒋华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3370元直接交付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雪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