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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丹锂安电池(深圳)有限公司与伍小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锂安电池(深圳)有限公司,伍小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2号原告丹锂安电池(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苏鹏。被告伍小远。委托代理人温利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入职时间:2009年7月2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9年7月23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2年7月22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操作员。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费,其中基本工资不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费,其中基本工资不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七、员工的工作年限:差12天满三年。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不满其工作安排,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原告依据《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予以解雇。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7月18日。十、申请仲裁的时间:2012年8月2日。十一、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判决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7月份工作时间的工资,无须再支付7月份工资;3、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在仲裁阶段所花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阶段将花的律师代理费。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操作员,同时将原告公司的《员工守则》作为合同的附件,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员工守则》内容涉及员工福利、职业健康及安全和纪律处分等事项,被告当天予以签收表示已知悉所述内容并承诺严格遵守。被告上岗后,被安排至原告二楼,从事电池组装工作及外部包装。后原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将二楼生产部撤销,并于2012年7月9日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至一楼电极部门从事电池电极生产工作,薪酬待遇仍然保持不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部门极易得职业病,原告在未经任何岗前培训且未与其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希望原告能与其进行协商。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在指定时间内到新岗位上班,但仍在公司内正常考勤。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多天旷工,违反了《员工守则》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在《员工离职(辞退)申请表》上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9月10日,经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聘请律师的费用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亦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1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工资1761元;3、原告支付被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并适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亦承诺薪酬和待遇不会低于现有水平,调整后的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不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于企业合法的行使用工自主权,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主张调整后的岗位相较于原岗位,具有罹患职业病的更高风险,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将《员工守则》作为合同的附件,在被告入职时就已向被告公示,被告于当日签收表示已了解其内容并同意遵照执行,且《员工守则》中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无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其合理的工作安排,拒绝到新岗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据此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2年7月份工资176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仲裁中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在原告处上班至2012年7月10日,其后虽有考勤,但并未提供劳动,其请求7月10日后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的工资结构,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被告2012年1月至6月的工资底薪均规律的呈现为日底薪7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2012年的日底薪为人民币72元,故被告2012年7月份应得的工资为720元【72元×10天】,原告已发放被告7月份工资868.2元,视为原告认可被告7月份工资为868.2元,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其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锂安电池(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小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解除。二、原告丹锂安电池(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伍小远2012年7月份工资。三、原告丹锂安电池(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伍小远律师代理费800元。四、驳回原告丹锂安电池(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伍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丹锂安电池(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其中5元被告未预交,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文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权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