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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斌与被上诉人刘艳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斌,刘艳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永上诉人陈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斌,被上诉人刘艳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5日,被告陈斌从原告刘艳永经营的商店中购得茶叶、红酒,共计价值500元,2011年元月17日,被告陈斌从原告刘艳永经营的商店中购得烟酒等商品,共计价值3870元,当晚,被告陈斌从原告刘艳永经营的商店中购得价值720元的酒,2011年元月21日,被告陈斌从原告刘艳永经营的商店中购得烟等商品,共计价值1200元,以上四次被告所购商品价值共计6290元,被告没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偿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580元。另查明,被告陈斌在2011年元月15日出具的欠条背后,书写了6个6290元,原告诉称此为被告第五次购买商品所打的欠条,被告否认有过第五次购物,称此仅为前几次购物欠款的总和。以上事实有:欠条四张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共欠原告629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12580元,被告也只认可欠原告6290元,故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1258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刘艳永货款6290元。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陈斌承担50元,原告刘艳永承担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斌上诉称,1、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单方起诉上诉人一人承担是错误的。2、上诉人陈斌因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诉至同一法院,原审法院应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刘艳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到我姐店里拿的东西,打的有欠条为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应予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陈斌欠货款6290元,有其本人所写的欠条在卷佐证,陈斌对欠条内容予以认可。其上诉称该债务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因离婚诉讼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故上诉人陈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4元,由上诉人陈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连 振 华审 判 员 杜 亚 平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敏(兼)—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