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唐多芬与罗继龙、罗增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多芬,罗继龙,罗增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唐多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亚萍,灌阳县黄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继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开凤,农民。被告罗增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达,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多芬与被告罗继龙、罗增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亚萍,被告罗继龙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罗增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开凤、被告罗增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罗继龙酒后驾驶摩托车由黄关街上向中秀村方向行驶,于当日晚8时许在黄关村早禾田杨家路段将原告夫妻唐多芬、张海兵撞伤,致使原告之夫张海兵左脚骨折和头部受伤,原告受伤严重当场昏迷不醒。原告夫妻受伤后即送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尺骨骨折,全身多处损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继龙愿意与原告私了,被告提出治好原告夫妇为止。原告受伤后至今共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治疗7天,第二次取钢板住院9天,共用去上万元医疗费用,此款被告罗继龙已经赔偿原告。2012年2月28日原告到灌阳县医院行钢板拆取手术,经复查原告尺骨下断端骨不连,后转兴安界首骨科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并进行尺骨移植手术进行钢板固定,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4237.45元。原告现还需进行一次钢板拆除手术,还需支出一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罗继龙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罗继龙拒绝赔偿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继龙赔偿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14237.45元、住院误工费8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00元、拆取钢板后续医疗费399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822.12元,合计22660.69元。被告罗继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罗继龙都存在过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未向交警报警,导致无法划分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了三次院,在原告夫妇住院期间,被告罗继龙已为原告唐多芬及其丈夫张海兵垫付了32130.8元,这只是垫付并不是私了,被告罗继龙与原告没有就前两次住院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应将三次住院损失计总数,根据过错责任来承担。原告第三次住院主要是医院拆钢板的手术不当,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原告第三次的住院损失不应计入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只能向医院主张赔偿权。在本案中,被告罗继龙是为被告罗增发帮工办丧事,为其上街购买灯泡,摩托车是被告罗增发的,并由罗增发提供给被告罗继龙。被告罗增发提供的车辆无前大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车辆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罗增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被告罗继龙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追加罗增发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由被告罗增发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增发辩称,被告罗增发的父亲去世时,被告罗继龙作为家族成员按习俗去帮工是事实。但被告罗继龙是打杂工,并不是负责采购的,当天没有任何人指派罗继龙去买灯泡,罗增发家也不需要买灯泡,被告罗继龙也未买回灯泡。被告罗继龙自有摩托车,且有证照,是开了多年摩托车的老手,既然知道前大灯不亮,还冒险驾驶,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被告罗增发是孝子,当天忙里忙外,并没有叫被告罗继龙去买灯泡,亦未提供或借用摩托车给被告罗继龙。被告罗继龙当天是在未经被告罗增发知晓的情况下,强行使用被告罗增发的摩托车。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被告罗继龙过错所造成的,其责任应完全由被告罗继龙承担。被告罗增发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应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晚,被告罗继龙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黄关街上往中秀村方向行驶,当晚8时许行至黄关村早禾田杨家路段时,将相向行走的原告唐多芬及其丈夫张海兵撞伤,致使张海兵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于2011年1月25日晚至2011年2月1日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582元。原告唐多芬受伤严重,当场昏迷不醒,于2011年1月25日晚送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尺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至今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1日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0050元;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灌阳县人民医院行钢板拆取手术,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3990.02元;出院后在医院门诊及村医疗室用去药费1390元;界首骨科医院用去检查费150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2日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进行钢板固定手术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4003.45元,在门诊用去医疗费234元。原告上述三次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29817.47元,原告丈夫张海兵的住院医疗费2582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唐多芬还损坏手机一部,丢失部分现金。在事故发生时双方未报警,愿私了。被告罗继龙已将原告唐多芬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原告丈夫张海兵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给付了原告夫妇。被告罗继龙对原告唐多芬第三次住院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等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一、被告罗继龙主张已给付原告唐多芬及其丈夫张海兵各项损失32130.80元。在本案中,被告罗继龙只提交了一个自己列出的清单和部分医疗费等费用的收据凭证。被告罗继龙只能证明其中的部分给付款项,未能证明全部给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在法庭举证、质证中,原告唐多芬认可被告罗继龙已给付原告夫妇的款项为:1、张海兵的医疗费2582元;2、张海兵、唐多芬的误工费、护理费8000元;3、唐多芬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0050元;4、打的交通费100元;5、2011年2月份黄关医院医疗费600元;6、回家后在农村医生处打针医疗费1390元;7、2011年12月份放射费338.8元;8、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390.02元;9、界首骨科医院检查费150元;10、手机赔偿费700元;11、丢失现金赔偿1200元,上述11项合计为28500.82元。原告同时认可住院32天,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规定计算,误工费每天76.5元、护理费每天76.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为4896元。因此张海兵所收被告罗继龙8000元,其中有4896元是给付原告唐多芬作误工、护理费,有3104元是给付张海兵做误工、护理费的。综上,原告唐多芬认可被告罗继龙至今已给付张海兵及原告唐多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8500.82元,其中给付张海兵5686元,给付原告唐多芬22814.82元。二、原告唐多芬右手尺骨钢板固定至今尚未拆除,日后还需支出钢板拆除的医疗费用。三、依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按规定计算,原告唐多芬的总损失如下:手机及现金损失为190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1005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3990.02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为14003.45元;在医院门诊及乡村医疗室开支2712.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448元(76.5元/天×32天)、护理费2448元(76.5元/天×32天)、伙食费1280元(40元/天×32天)、后续拆取钢板医疗费3990.02元(参照第二次住院),上述合计原告唐多芬总损失为42922.29元。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告罗增发作为孝子在操办父亲丧事,被告罗继龙作为家族成员亦在义务为其帮忙是事实。当天被告罗继龙未驾驶本人所有摩托车,而是驾驶被告罗增发尚未入户和尚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至于是否是被告罗增发借车指派被告罗继龙去购买灯泡一事,在本案中被告罗继龙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及被告罗继龙提供的医疗费、住院清单及部份领款凭证等复印件,原告唐多芬提供的张生等八人出具的《证明》原件、灌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复印件、,被告罗增发提交的对罗继云、罗继先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继龙驾驶摩托车撞伤相向行走的原告唐多芬夫妇,其行为已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案件私了一年多未果,至今事故责任难以准确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罗继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唐多芬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罗增发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孝子在为父亲操办丧事,并没有指派或提供、借用摩托车给被告罗继龙驾驶。被告罗继龙在事故当天,不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而是在被告罗增发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告罗增发的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由此说明被告罗增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被告罗继龙称是被告罗增发提供摩托车并指派其去购买灯泡一事,造成事故,被告罗增发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罗继龙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罗增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私了过程中,被告罗继龙称已为原告夫妇垫付了各项费用32130.80元,对此被告罗继龙只是列出了一个清单,被告罗继龙提交的有关支出凭证,只能证明其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所诉称的全部。但在本案中原告已当庭认可,被告罗继龙已给付原告丈夫张海兵医疗费等5686元,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22814.82元。原告认可的数额已接近和远远大于被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数额。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罗继龙至今已为原告唐多芬垫付的医疗费等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唐多芬当庭认可的22814.82元为准。在本案中被告罗继龙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了三次院,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垫付款,不是赔偿款,被告罗继龙没有就前两次的住院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应将三次住院损失计为总数,根据过错分担;原告唐多芬不能仅就第三次住院单独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多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三次(日后还需拆钢板),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原告唐多芬的各项损失为42922.29元,故原、被告应按责任来进行承担。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76.5元计算,本院认为合理。后续拆除钢板医疗费参照第二次住院计算,亦为合理,对此应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私了协商之意,双方均未受到身心上的打击,没有造成双方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继龙应赔偿原告唐多芬医疗费30756.27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448元(76.5元/天×32天)、护理费2448元(76.5元/天×32天)、伙食费1280元(40元/天×32天)、后续拆取钢板医疗费用3990.02元,合计42922.29元的80%即34337.83元,减去被告罗继龙已支付给原告唐多芬22814.82元,还应给付原告11523.01元;二、驳回原告唐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元,原告唐多芬负担53元,被告罗继龙负担314元(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为被告垫付,被告罗继龙应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同给付原告唐多芬)。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珍生审 判 员 王熙进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