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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胡海潮与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潮,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605号原告:胡海潮,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林义,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胡海潮与被告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远亲关系,2011年4月15日,被告以家庭投资及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且约定如因履行本次借贷过程出现争议,由出借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要求被��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林义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胡海潮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胡海潮于2011年4月15日通过张奎云的账户将100万元转账给被告林义的事实。被告林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由庭审出示,被告林义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林义于2011年4月15日以家庭投资及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胡海潮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2%,并亲笔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义向原告胡海潮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卡取款凭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义应予归还。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义应归还原告胡海潮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策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