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肖笛与高家崖四组土地补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宁,肖笛,岐山县蔡家坡镇高家崖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岐执字第00039号申请人王亚宁,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蔡家坡镇人民路烟草公司家属楼中单元1楼西户。申请人肖笛,男,2001年8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亚宁,系肖笛之母。被执行人岐山县蔡家坡镇高家崖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肖天全,任该组组长。申请人王亚宁,肖笛与被执行人岐山县蔡家坡镇高家崖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岐山县蔡家坡镇高家崖村第四村民小组未按期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王亚宁,肖笛辉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4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亚宁,肖笛以双方已经私下和解为由,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文林执行员 赵晓辉执行员 孙晓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