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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79号原告贺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北XX人,陕西省XX公司工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雷向明、杜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男,19XX年XX月XX号出生,汉族,陕北XX人,陕西省XX厂工人,住西安市。原告贺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亦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XX年XX月经人介绍认识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孩梁XXX。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6月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不仅没有因此改变,反而以原告曾起诉离婚之由,经常无端辱骂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受长期折磨,原告的身心处于极度的压抑状态,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史无异议,同意离婚,孩子一直跟我在一起生活居住,应依然让我抚养,孩子梁XXX现在在西安市XX中上学,孩子的生活费、抚养费由我来承担。双方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我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后,1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19X年X月X日生有一女梁XXX,现就读于X中学。原告曾于20X年X月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自此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本次庭审,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20X年X月X日贺XX与西安市莲湖区X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村委会开发的X花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88平方米,房屋单价1858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161423元整。贺XX按照约定交纳全额购房款161423元整,以及维修金、天然气费用等。房屋购买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一直居住,装修房屋花费1.9万元,其中原告贺XX出资1万元整。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根据政府政策给予办理。办证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至今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购置房屋,原、被告表示双方向其亲属借款共计16万元,被告认可14万元,并表示购买该房屋被告父母还出资2万元,债务中借贺军才14万元,原告已经偿还1万元,债务尚有15万元。2012年10月28日,贺XX、梁XX女儿梁XXX来院接受询问,反复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与其父梁XX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莲民一初字XX号判决书、梁XXX的户口门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及收款收据、借条一份,被告梁XX提交的招商银行梁秋雁名下的基金、家庭装修的收据和白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X年经人介绍,19X年登记结婚至今已X年,19X年X月X日育有一女梁XXX,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等,原、被告双方产生间隙,后日渐扩大。原告曾于2010年6月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自此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根据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意愿,和夫妻双方分居2年之事实,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予离婚。现双方就购房产生债权债务以及房屋使用发生分歧,调解未果。位于西安市X花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因无房屋产权证书,财产权属尚未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权属分配,待该房屋产权明晰后,本案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主张;原、被告所述装修费用1.9万元以及债权债务均因购房及添附、装饰房屋产生,故应在房屋产权明确后与房产问题一并解决。梁XXX现已年满16周岁,已有相当的生活能力,自双方分居后梁XXX随其父生活,其本人表示父母离婚后愿与其父共同居住生活,应尊重子女意愿。法庭审理中,被告梁XX表示孩子生活费、抚养费均由其独立承担。至于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应照顾与子女共同居住的一方,由梁XX与梁XXX生活居住。梁XX称贺XX名下基金2万元,提交开户证明系2007年9月21日开户,未提交起诉时该账户账目情况,不能证明该账户现有资金事实,故其主张贺XX名下2万元财产,证据无证明力,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他个人衣物等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XX与被告梁XX离婚;孩子梁XXX由被告梁XX独立抚养;位于西安市X花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由被告梁XX和梁XXX使用居住;其他财产个人衣物等,在谁处归谁所有;驳回原告贺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XX承担150元、被告梁XX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涛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