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祥,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雁塔区,农民。2006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高祥得知其母高某在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公厕与公厕管理员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赶往现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祥持铁勺等物将被害人王某、赵某1打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轻伤,被害人赵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祥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赵某1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王某、赵某1对被告人高祥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铁勺、菜刀等物证;被害人王某、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赵某3、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祥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祥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祥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铁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