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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8502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友海、陈春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友海,陈春燕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502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

主要

负责人:王剑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陈友海,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陈春燕,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陈友海、陈春燕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友海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5028.08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截止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14022.25元、违约金为21799.27元、费用为60元),并支付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陈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准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信用额度50000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务人陈友海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收取1元。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2年11月10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0628.08元、利息4515.77元、滞纳金3348.71元、费用60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6次,共计5600元,均用于冲抵本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35028.08元透支滞纳金1751.4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6701.9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5028.0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60元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陈春燕保证合同编号签订时间2012年10月24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10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35028.08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35028.08元×5%≈滞纳金1751.40元。2.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明确、保证期限确定,其实质应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担保人应在最高额11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5028.0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利息16701.9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502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1751.40元、费用60元;二、被告陈春燕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陈春燕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下所计欠的全部款项合计不超过11万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陈友海、陈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莹

人民陪审员郭宝乐

人民陪审员朱春兰

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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