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衢行审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执行人吴聪聪。被执行人徐娟芳。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聪聪、徐娟芳社会抚养费32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吴聪聪与徐娟芳非婚同居,于2012年2月22日双方未满法定婚龄在衢州市妇幼保健院非婚生育一女孩。违反《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5月17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被执行人吴聪聪、徐娟芳征收社会抚养费32000元。被执行人吴聪聪、徐娟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52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吴聪聪、徐娟芳征收社会抚养费32000元的决定。
审判长伍辉耘
审判员徐伟
审判员 缪崇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