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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云翠、李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云翠,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724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云翠,女,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李人忠,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忠,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陈勇,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赵雪峰,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英,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云翠、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被告于云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分别与被告于云翠、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云翠借款13万元,被告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云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500元,要求其他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云翠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但暂时无还款能力,等有能力时慢慢偿还。被告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与被告于云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云翠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同日,被告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及赵石磊与原告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及赵石磊为被告于云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于云翠发放借款1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833‰,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后被告于云翠自2012年4月21日未交付利息,截止2012年8月10日共欠付利息6965.84元,被告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起诉时,原告要求赵石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因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0月23日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云翠、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一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案中,被告于云翠之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虽然未到期(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但被告于云翠自2012年4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利息,被告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赵石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于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5500元。三、被告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人忠、陈忠、陈勇、赵雪峰、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云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力阳帆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佳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