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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熊明秀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熊明秀,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高一,男,潢川县伞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新明,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李店乡。肇事车真实车主。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统一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林,男,该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吴琪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杨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统一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12时35分,被告杨新明驾驶浙SE41**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万大桥村境内时,与前方同向由熊明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杨新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新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交通费、通讯费、车辆损失费、家庭成员因索要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419.5元并当面赔礼道歉,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只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内容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三依据保险条例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新明辩称,我交了保险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统一出租车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杨新明驾驶SE41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伞陂镇万大桥村境内时,与前方同向由熊明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熊明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新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明秀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住院94天(2011年11月6日-2012年2月10日),共支付医疗费7659.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341.5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遗嘱为:院外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治疗中,被告杨新明向原告熊明秀支付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另查,豫SE41**号车辆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为5万元,其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再查,豫SE41**号车辆挂靠于统一出租车公司,其真实车主为被告杨新明,被告杨新明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6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杨新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新明应全部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新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000.7元,其中,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659.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支付医疗费341.5元;(二)误工费2825.06元,其计算公式为:(6604.03元/年÷12个月÷30天)×154天(住院94天+休息2个月)=2825.06元;(三)护理费5858.81元,其计算公式为:(22438元/年÷12个月÷30天)×94天×1人=5858.81元,原告主张5264元,按5264元计算;(四)营养费282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94天)=2820元,考虑原告伤情应支付营养费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2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282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94天)=2820元(六)交通费,原告起诉金额为1300元,因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有关车费等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七)原告的车损费550元;以上合计22459.76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险种为财产险,该险种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杨新明垫付的部分(5000元)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原告只能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即17459.76元(22459.76-5000=17459.76元)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明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45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熊明秀负担360元,被告杨新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