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生诉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峰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王秋生,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峰峰镇新新七街**栋*号,身份证号码:1304061973********。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矿生,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秋生诉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秋生于2012年10月24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秋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秋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秋生负担。审判员 杜文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