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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生诉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峰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王秋生,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峰峰镇新新七街**栋*号,身份证号码:1304061973********。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矿生,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秋生诉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建材厂集体企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秋生于2012年10月24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秋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秋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秋生负担。审判员  杜文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