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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艳梅,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D型驾驶证驾驶牌照为冀D×××××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广平县双李大厦北门被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郭某进行血液酒精定量检测,检验结果为92毫克/百毫升。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被告人郭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苏某证言;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害了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危及到了社会的公共安全,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