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30号

张燕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燕;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七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30号 原告张燕,女,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显清,男,孝昌县周巷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251号。 公司负责人孟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男,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柴丽红,女,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孝感市孝南区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167号。 负责人朱红英,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原告张燕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于2012年5月28日以(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3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又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我院于2012年9月5日恢复对此案的审理,共扣除审限104天。原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柴丽红、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丈夫汤志林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销服务部处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公司职员贺艳红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汤志林作为投保人购买了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泰康永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为主险和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等保险产品;双方合同约定汤志林为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其妻张燕、保险合同缴费3257元且期间为十五年。汤志林于2010年8月10日通过邮政储蓄电子汇兑的方式缴纳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费用3257元,并于2011年9月13日续交了第二年保险费用3257元,同时约定下一保险费的缴费日为2012年8月10日。2012年2月26日20时许,投保人汤志林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由孝昌往周巷镇方向行驶至孝昌县刘店坦克训练场处时,与右车道堆放的水泥块相撞,并当场死亡。汤志林死亡后,原告张燕以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时,被告以投保人汤志林违反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张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保险人汤志林而获取的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因理赔和诉讼所花费的差旅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原告张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生前为夫妻关系及家庭住址情况;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领取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资格; 证据三、投保人汤志林生前个人信息,用于证明其生前投保情况; 证据四、投保人汤志林生前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驾驶资格; 证据五、投保人汤志林生前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驾驶的车辆合法有效; 证据六、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投保人汤志林死亡的事实; 证据七、投保人汤志林火化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汤志林按照法定程序火化的事实; 证据八、泰康人寿批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拒赔的事实; 证据九、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业部营业执照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周巷营业部的主体资格; 证据十、保险合同原件一份及交付保费发票,证明投保人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且按照规定履行了交费义务的情况;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后简称为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范围仅能为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故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损害和交通损失,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本案合同所涉汤志林在发生交通意外死亡时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无驾驶资格的机动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免责情形,故我方拒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 被告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投保人汤志林的个人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且以加粗字体的形式提示投保人投保险种的投保条款并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证据二、提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心支公司已以加粗字体的形式对投保人做过提示义务和解释义务并得到投保人生前确认; 证据三、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泰康永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的提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心支公司已将责任免除的事项明确记载于保单并得到投保人汤志林的确认; 证据四、投保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于证明被保险条款中规定当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者有效行驶证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免责的情况; 证据五、投保人汤志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情况; 证据六、孝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汤志林并不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证据七、2012年3月27日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燕的理赔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汤志林的驾驶证的年审情况,不知行驶证是否有效、投保时知晓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且签名为汤志林生前所签情况; 证据八、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批单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拒绝赔偿并将该决定送达原告;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销服务部(后简称营销服务部)辩称:我营销部没有任何签订合同的权利,我营销部只是在投保人投保时对投保事项和合同细节进行过一定的交流,达成签订合同意向后交由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我营销部设立的代理人贺艳红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故我方不是此保险合同的赔偿主体。 被告营销服务部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八、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九存有异议;其中两被告对证据二中对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对原告领取保险金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2月26日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汤志林没有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为无有效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营销部的主体资格存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订合同的公章、非为适格的主体。原告对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八份证据都存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提示和解释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为保险合同中的合同条款、且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并未将其解释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投保人在投保时车辆行驶证已有两次未进行年审,故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将免责条款解释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处于有效状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的缔约方为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和投保人汤志林,此合同的签订内容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营销部对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无质证意见,但认为其并不知晓投保人汤志林在投保时是否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且在投保人投保时,营销部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汤志林在投保时并不知晓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已无效的情形。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评判: 一、两被告对原告领取保险金的身份有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投保人为汤志林、受益人为张燕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原件中已清楚的表明,投保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妻子张燕,在原告张燕提供足够的身份信息证明其为投保人个人寿险保单上受益人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可知此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本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两被告认为2012年2月26日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汤志林没有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对此,

本院认为:1、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汤志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未失去效力。驾驶证是否有效,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同时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亦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投保人汤志林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过期(有效期为2012年1月19),但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驶资格,就应当确认具备驾驶资格,同时本案中投保人的驾驶证信息情况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泰康永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条款释义10.8中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列举情形之一;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车辆行驶证虽未年检,但并非无效证件,保险公司不做以此作为免责的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泰康永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条款释义10.9中虽将未依法按时进行年检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解释为无有效行驶证;但我国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不能认定其为无效证件;故即使机动车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也不代表该证件为无效证件,也不代表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更不能作为免赔的依据;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被告营销部的主体资格存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订合同的公章、非为适格的主体,

本院认为,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表明,被告营销服务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于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对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存有异议,认为此三份证据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且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尽到合理的解释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中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通过黑体加粗的方式呈现、且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汤志林已签字确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对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投保人在投保时车辆行驶证已有两次未进行年审,故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将免责条款解释清楚;被告营销服务部对证据五存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汤志林在投保时不知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已处于无效状态。对此,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投保人汤志林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失去效力;同时,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作出承保之前理应对被承保对象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慎的审查,被保险人两次承包时车辆的行驶证均未年检,可知被告保险公司在已知车辆未年检情况而承保,构成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放弃;故对于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

六、原告对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六真实性存有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孝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只表明投保人汤志林发生交通意外死亡的实际情况,并不能表明投保人汤志林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对于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七、原告对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的缔约方为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和投保人汤志林,此合同的签订内容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燕所做的理赔询问笔录,是对投保人发生事故的详细描述并记有原告的签名和捺印,在原告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此份证据的真实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都满足证据的实质要件,故对于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过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原告丈夫汤志林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销服务部处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公司职员贺艳红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汤志林作为投保人购买了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泰康永利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为主险和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等保险产品;合同约定其妻张燕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保险合同缴费3257元且期间为十五年。汤志林并于2010年8月10日通过邮政储蓄电子汇兑的方式缴纳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费用,2011年9月13日续交了第二年保险费用3257元,同时约定下一保险费的缴费日为2012年8月10日。2012年2月26日20时许,投保人汤志林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由孝昌往周巷镇方向行驶至孝昌县刘店坦克训练场处时,与右车道堆放的水泥块相撞,并当场死亡。汤志林死亡后,原告张燕以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巷营销服务部提出理赔要求,并配合中心支公司职员作相关的理赔询问笔录。2012年4月1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张燕发出理赔批单,以投保人汤志林违反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张燕拒绝签收此特快专递,并于拒签后不久带上投保人所订立的合同原件到泰康人寿孝感中心支公司再次要求理赔,在未得到原告张燕允许的情况下,泰康人寿孝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原件上盖上合同作废章并拒绝理赔,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以致成讼。 另查明:投保人汤志林生前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12年1月19日到期、机动车行驶证于2007年12月31日后未再按规定参加年检;投保人汤志林于2010年8月2日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销部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职员贺艳红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就合同有关事项及相应的免责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确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销部分别于2008年1月17日和2008年3月25日取得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在相应部门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恪守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燕丈夫生前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和2011年9月13日缴纳合同规定的投保费用,保险公司理应在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人汤志林在投保时已按照规定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投保人于2012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身故,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理赔情形即已产生,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取得要求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权利。因投保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都不属于投保人身合同中所称的无效情形,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投保人身故时车辆驾驶证于2012年1月19日过期和投保人车辆行驶证于2007年12月31日后未进行年检符合其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相应险种的产品说明书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其公司关于免责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对方的义务,加之在已知承保人的车辆未年检情况下而承保、构成了对自己提供的合同的格式条款的放弃;故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合同约定100000元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多次到被告孝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要求给予理赔,有相应的交通和通讯费用的支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精神,本院酌定交通和通讯费用为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张燕保险金100000元、交通通讯费用50元,合计10005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周巷营销部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