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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4)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萍,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智超,于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丛行初字第40号原告李立萍。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律师。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文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委托代理人运胜涛。第三人于智超。第三人于桂云。原告李立萍诉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李立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于智超、于桂云同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运胜涛、第三人于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于智超、于桂云的申请,为第三人于桂云颁发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沁河西岸33号院1-2-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邯郸市房屋登记申请书,2、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3、2010年7月21日的买卖契约,4、房屋平面图,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于智超、于桂云的身份证复印件,7、领证通知单,8、契税单据,9、房屋登记办法。原告李立萍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于智超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时,于智超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沁河西岸33号院1号楼2单元5号的房屋卖给其母于桂云,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买卖无效。经一二审判决无效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于桂云的邯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立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0)丛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2、(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3、(2010)丛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2010年7月21日于智超和于桂云分别持各自的身份证、于智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资料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我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于桂云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为于桂云颁发了第0101187430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为于桂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为于桂云颁发的第010118743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于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第三人于桂云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萍与第三人于智超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于桂云与于智超系母子关系。丛台区沁河西岸33号院1-2-5号房屋原系于桂云之夫辛付贵所有。2009年12月12日辛付贵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以买卖方式转移到于智超名下,于桂云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出售。后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于智超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7月21日,第三人于智超、于桂云签订买卖契约,于智超将丛台区沁河西岸33号院1-2-5号房屋以113,600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于桂云。并于当日向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递交申请,申请将该房产所有权登记到于桂云名下。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查后,为第三人于桂云颁发了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李立萍以于智超、于桂云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2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丛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于智超与于桂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于桂云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桂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李立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于桂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原告李立萍与第三人于智超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于2012年9月22日自愿离婚。以上事实有(2010)丛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0)丛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地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的房屋权属进行审查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书的职能。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于智超、于桂云之间的买卖行为及申请为于桂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因而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于桂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依据,理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于桂云颁发的位于丛台区沁河西岸33号院1-2-5号房屋的邯房权证国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李素萍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