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吕龙与靳保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龙,靳保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吕龙(曾用名吕大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保帅,农民。原告吕龙与被告靳保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龙及其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保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龙诉称,2011年2月份,我通过魏志海介绍到天津给被告靳保帅打工,日工资80元,2011年3月11日我在施工时被钢丝刺伤左眼,导致失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我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医疗费9600元、误工费1282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9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10528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吕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某、吕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吕龙为被告靳保帅提供劳务。2012年02月23日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共21页;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费用单据及清单共20页,用于证明吕龙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住宿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花去住宿费1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票据5张,用于证明交通费为1000元;狄邱乡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吕龙曾用名吕大龙。被告靳保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吕龙通过魏志海介绍到被告靳保帅在天津所承包的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日工资80元,被告是接受劳务方。2011年03月11日原告在穿线时被钢丝刺伤左眼,入院治疗后于2011年03月25日转院至天津市眼科医院,实际住院4天;于2011年05月27日第二次到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上述住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断为: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该伤情由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2012)伤残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吕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事发后被告派车将原告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一部分,原告还支付了医疗费9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吕龙经魏志海介绍为被告靳保帅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为原告提供保障其人身安全的防护设施,而未能提供,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00元,有天津市眼科医院的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75天,误工费应为13176.4元=35.14元/天(河北省2011年度农业日平均工资)×375天,但原告仅请求了12825元,故误工费本院按12825元予以认定。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500元(50元/天×10天)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0元(50元/天×10天)予以认定。营养费结合原告七级一处伤残情况,本院按5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但鉴于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酌情按5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七级一处伤残情况,本院按56960元=7120元/年(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0.4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20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100元,其票据未署名交款人,本院不予认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9600元,误工费1282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9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保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龙医疗费9600元;二、被告靳保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龙剩余损失共计92585元;三、驳回原告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靳保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燕审判员 崔福印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世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