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陈建、吴方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王永清,吴方来,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委托代理人:余建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清。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原审被告:吴方来。原审被告: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纪勇。上诉人陈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清、原审被告吴方来、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上诉人陈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陈建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飞律师、被上诉人王永清的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方来、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吴方来和原告王永清及夏福祥、王永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方来向原告王永清及夏福祥、王永虎借款3000万元,被告陈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王永清即指示阮国珠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吴方来的账户。被告吴方来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据给原告王永清收执,承诺借款每月按3%利率计息,每月25日付息。2011年7月24日,原告王永清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为由,要求被告吴方来重新订立借款协议,双方确认新借款协议是2011年1月24日借款协议的延续,被告陈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协议还约定,利息按2%利率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七个月,于2012年2月23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在本息基础上每天加收0.5%违约金。2011年7月27日,原告王永清又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吴方来账户,被告吴方来向原告王永清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在收据上承诺借款每月按3%计息,每月27日支付。被告吴方来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8日,此后的利息和1500万元本金至今未支付,被告陈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夏福祥和王永虎声明1500万元系原告王永清所有。2011年11月28日,原告王永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方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陈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方来、陈建未作答辩。被告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吴方来是被告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借款150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借款已经收到,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永清与被告吴方来、陈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方来应当归还原告王永清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利率为2%,实际按月利率3%履行,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作为偿还原告王永清的借款本金处理,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对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吴方来应当以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6%)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187%支付利息给原告王永清,但原告王永清在起诉时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应当予以准许。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对2011年7月24日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经计算,被告吴方来为履行合同已支付的96万元(1000万×3%×(2+5/30)+500万×3%×(2+2/30)],其中699840元作利息处理,260160元作为本金扣除。被告陈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方来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方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清借款147398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陈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方来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00元,由被告吴方来、陈建、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陈建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吴方来支付被上诉人王永清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吴方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永清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0.55%计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建提出补充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判未对原审被告吴方来于2011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支付的超出合法部分的利息共计48.78万元冲抵借款本金属错判,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王永清答辩:1、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原判已将超出合法部分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并将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正确。2、上诉人陈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补充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审理,且补充上诉请求所涉及的是2011年1月24日的协议,与2011年7月24日的协议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陈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建提供了五份农业银行款项往来的交易记录,证明债务人从2011年1月24日到2011年7月24日期间已向被上诉人王永清支付利息共计18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永清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对上诉人陈建提供的五份农业银行款项往来的交易记录质证认为,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提供的五份农业银行款项往来的交易记录,不是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且对这些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吴方来由上诉人陈建、原审被告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向被上诉人王永清借款1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于2012年2月23日前,逾期还款,在本息基础上每天加收0.5%违约金,实际履行中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于2011年7月24日达成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原审被告吴方来向被上诉人王永清出具的收据以及实际支付利息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吴方来未向被上诉人王永清归还借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1年9月28日,已构成违约。在被上诉人王永清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吴方来归还本息、上诉人陈建、原审被告温州申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和合同法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规定作出判决时,对原审被告吴方来已支付的超出2%利率的利息部分冲抵了借款本金,对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作出了调整,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既符合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建提出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吴方来支付被上诉人王永清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建在上诉期后提出的原判未对上诉人陈建于2011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期间支付的超出合法部分的利息共计48.78万元冲抵借款本金属错判应予纠正的补充上诉请求,因上诉人陈建提出的该补充上诉请求不是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且该补充上诉请求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是本案当事人于2011年7月24日达成借款协议之前并已结算履行完毕的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陈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5400元,由上诉人陈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