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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45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581号原告肖某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卫东,系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明祥,该村委会主任。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屹立,西安市长安区一力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竹村四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竹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双竹村四组、双竹村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自己系被告村组村民,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享受土地补贴,办理合作医疗、养老保险。2012年7月双竹村四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4300元,未给其分配,现要求两被告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2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双竹村四组、双竹村委会均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原告为嫁农女,根据村、组上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不予分配。原告所述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水寨村村民李凯结婚,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且原告一直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办理合作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享受村委会土地补贴。2012年7月双竹村四组土地被国家征用,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43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2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双竹村委会、被告双竹村四组则坚持其辩称理由,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合作医疗证、征地款分配方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系被告村组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取得了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婚后时间较短,其户口未迁离被告村组,理应享有该村村民的同等待遇。故原告肖某某要求村组给付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双竹村村委会参与制定分配方案,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肖某某征地款人民币243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双竹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鹏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欣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