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覃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农民。2002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勋、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因购买螺丝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覃某伙同黎某(在逃)持斧头将被害人李某砍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本人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事情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有过错,本人自愿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驾驶摩托车路经阳朔县阳朔镇石马路金鑫小区“永顺摩配店”时,因购买螺丝与店主李某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覃某为了报复李某伙同黎某(在逃)携带斧头到摩配店,共同将被害人李某背部、腹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背部、腹部刀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48.2元;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母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中,被告人覃某的家属向本院提存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收据、(2006)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持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448.2元(以住院收费收据金额计);2、误工费2675.96元(以38天计,每天70.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以住院8天计,每天40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563.36元(以住院8天计,每天70.42元);5、营养费200元,合计720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七千二百零七元五角二分。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海林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前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