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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钱某、池钱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池福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钱祖会,池钱成,池好,池荣金,覃荣儒,池福荣,吴承洪,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吴必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杰,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祖会,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刘家村2组2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钱成,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刘家村2组2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好,住重庆市铜梁县。法定代理人钱祖会(池好之母),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刘家村2组2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荣金,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刘家村2组2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荣儒,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刘家村2组27号。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建。原审被告池福荣,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审被告吴承洪,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审被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大石路60-50号。法定代表人刘正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忠,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42号1单元4-1,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8********。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远,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吴必财,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某、池钱成、池好、池荣金、覃荣儒、原审被告池福荣、吴承洪、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吴必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铜法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杰、被上诉人钱某、池钱成及被上诉人钱某、池钱成、池好、池荣金、覃荣儒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原审被告池福荣、原审被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忠、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承洪、吴必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池福荣驾驶渝C×××××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亲属池华桥,由铜梁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永路26.51KM处时,与同向临时停车的被告吴必财驾驶的渝C×××××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渝C×××××二轮摩托车向左驶去,在此过程中,渝C×××××二轮摩托车被摔倒,池福荣、池华桥同时被摔出,池华桥被从永川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吴承洪驾驶的渝B×××××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池华桥当场死亡,池福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2月20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池福荣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车上人员指交通事故发生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车上人员第三人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因此可认定并非在与,在保险车辆即之上直接死亡,而系其脱离摩托车后,被,所以,死亡时不属于摩托车的乘车人员,而属于摩托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20021元40042÷12×6),死亡赔偿金604653.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元,合计655974.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池福荣驾驶渝C×××××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吴承洪驾驶的渝B×××××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吴必财驾驶的渝C×××××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吴必财在交强险无责赔偿10%的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池福荣、被告吴承洪按6:4的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池钱成、池好、池荣金、覃荣儒1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池钱成、池好、池荣金、覃荣儒110000元;被告吴必财在交强险无责赔偿10%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池钱成、池好、池荣金、覃荣儒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池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池钱成、池好、池荣金、覃荣儒因池华桥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经济损失424974.33元的60%计254984.59元,扣除被告池福荣已赔付的18000元,被告池福荣实际还应赔偿236984.59元;三、被告吴承洪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池钱成、池好、池荣金、覃荣儒因池华桥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经济损失424974.33元的40%计169989.74元,扣除被告吴承洪已赔付的17700元,被告吴承洪实际还应赔偿152289.74元,被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钱某、池钱成、池好、池荣金、覃荣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被告池福荣负担1076元、被告吴承洪负担71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池华桥“不属于渝C×××××号摩托车的乘车人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池华桥应为渝C×××××号摩托车“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人”,上诉人对池华桥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由上诉人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110000元部分,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被上诉人钱某、池钱成、池好、池荣金、覃荣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池华桥从车上掉下来就应属于“第三者”,应当适用交强险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池福荣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从整个交通事故来分析,池华桥死亡时已经脱离了本车,他死亡时也不是车辆存在危险时,应该属于“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者池华桥在本案中属于渝C×××××号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还是该车以外的“第三人”以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多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