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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塑胶公司)与被告陈军、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陈军,崔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四路**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蔡永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笪舒春,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军,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朱堂乡白马村宽塘组。被告崔军,男,汉族,成年,河南省罗山县人。原告东莞市振中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塑胶公司)与被告陈军、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笪舒春和被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中塑胶公司诉称,二被告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广东宝月化工总厂”、“东莞市顺和原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字号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自2007年以来,原告应二被告的需求,为二被告提供“稳定剂DA-910-913”等货品。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原告为二被告累计供货7896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378253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378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军辩称,其尚欠原告货款378253元未还属实,被告至今未还清货款是因为原告向其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制成的产品销售不出去。被告崔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陈军以“广东宝月化工总厂”、“东莞市顺和原料有限公司”企业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稳定剂DA-910-913”系列产品,累计货款789600元,期间被告陈军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37825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陈军陈述崔军系其雇请人员,崔军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同意被告当庭认可的意思表示,并当庭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崔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崔军的起诉。庭审中,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出来的产品销售出去后又被购买商退回,购买商已从其销售款中扣除部分货款,现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关损失49.9万元,并当庭提出口头反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可靠,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出去的问题产品就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反诉状和预交反诉费。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暂找不到名称为“广东宝月化工总厂”、“东莞市顺和原料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上述事实有送货单20张、质量事故扣罚通知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二被告以尚未注册登记的企业名义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以个人名义签字,该买卖合同行为视为二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纠纷,二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主动清偿。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讼中,被告陈军称被告崔军系其雇请人员,崔军在送货单上签字产生的债务由陈军承担,被告陈军的自认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已当庭撤回对被告崔军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崔军的起诉。现原告持据向被告陈军主张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军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和预交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部分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对货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82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