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敏与柴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柴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悦。被告:柴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伟涛。原告李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柴霞(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章悦、被告柴霞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悦、被告柴霞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进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45号的杭州余杭区乔司鸿志通讯器材商店工作,该店门面为好易购连锁,原告在该店工作期间任营业员。在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实行早晚翻班工作,无休息日。2011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结算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注销个体户营业执照。由于工作期间,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服装押金收据和对外销售凭证中印章名称为“杭州好易购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而该店经查工商注册并无该公司,原告曾以杭州好易购通信器材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贵院,后因印章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经庭审查明被告系杭州好易购通信器材连锁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故原告现以个体户实际经营者柴霞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明显,且私自使用不规范的公司名称印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28日至10月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28日至10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6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5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判令被告退还服装押金2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服照片(原件)、工号牌照片、临时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入职调查表(打印件)、个人简历(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标准,工资清单系被告门店负责人秦海英的签字。4、辞职信、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跟踪查询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排班表(打印件)、销售日报表(打印件)、考勤机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6、好易购连锁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复印件)1份,拟证明规章制度上面有原告及其他员工的签字,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管理行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票据2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户情况各1份,拟证明杭州余杭区乔司鸿志通讯器材商店是原告工作单位,2011年11月1日该店被注销。设立登记申请人为被告柴霞。9、杭州好易购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加盟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商店与好易购通讯器材连锁有限公司的加盟关系,原告的工号牌、寄送的辞职信都标注了好易购的商号,故能够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工作单位。10、余劳仲案字(2012)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询问了证人倪某、刘某,并将询问、调查笔录当庭予以出示。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从未发放过原告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提交的入职调查表、个人简历、工资单、排班表、销售日报表、好易购连锁员工日常行为规范均系复印件或单方制作,也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及被告个人签名,因此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工号牌、考勤机照片均无法证明系被告所有,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办理暂住证的相关规定只需提供照片、身份证及租房的材料,并不需要提供单位的证明。因此,暂住证上填写的工作地点系原告单方填写,并未经过审查。服装押金的票据是2011年10月26号,当时原告称已经离职,原告在离职之后再去缴服装押金这是违背常理的。两名证人证言均称工作期间未缴纳过服装押金,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根据2009年12月31日杭州余杭区乔司鸿志通讯器材商店经营者柴霞与杭州好易购通信器材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该店不能以好易购的名义行使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证据7服装押金的票据及销售票据上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不符,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外业务活动中使用好易购通信器材连锁有限公司的公章,应由原告举证。综上,原告从法律关系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也未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0,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工作服照片、工号牌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好易购的工作服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店的,工号牌上既没有员工信息也没有关于原告信息的记载,无法证明属原告本人所有,更无法证明系被告发给原告。对临时居住证的关联性、合法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办理暂住证只需要当事人身份证信息、照片和租住房屋的信息,不需要工作单位开具证明。这上面的工作地点信息系原告自行填写。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个人简历、入职调查表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系打印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秦海英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且该证据上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写明交寄的是什么东西。对辞职信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寄给好易购通迅器材的秦海英,被告未收到。跟踪查询件不是被告本人签收,亦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辞职信是原告写给好易购公司领导,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三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排班表系复印件,销售日报表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考勤机照片不能证明何时存在考勤。本院认为,排班表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销售日报表上未加盖公章,且系孤证,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考勤机照片亦无法证明何时存在考勤。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上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单位的,亦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服装押金,且原告自述于2011年10月9日就辞职了,而押金单上日期是2011年10月26日。作为原告先辞职后再交服装押金,亦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9、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杭州余杭区乔司鸿志通讯器材商店是原告的工作单位。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10、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根据加盟协议,加盟店(杭州余杭区乔司鸿志通讯器材商店)不能以好易购的名义行使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订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11、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证人倪某、刘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人未如实回答问题,但刘某认可日常行为规范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而上面就有原告的签名,故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店上班过。倪某还在乔司街道乔莫东路45号工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很清楚的说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在乔司街道乔莫东路45号工作期限的陈述与原告所提供的员工信息记录不符,该信息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话不具有证明力。倪某在询问笔录中回答不认识原告,亦未与原告共同工作过。倪某现在并非被告员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缺乏印证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26日,被告柴霞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杭州余杭区乔司鸿志通讯器材商店,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东路45号。同年7月3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向被告柴霞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12月31日,柴霞与杭州好易购通信器材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好易购通信器材连锁有限公司加盟协议1份,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将杭州余杭区乔司鸿志通讯器材商店指定为好易购连锁特许加盟店,且好易购按照本协议规定授予加盟店相关特权、地位和身份,但并不代表好易购,不能以好易购的名义行使权利和义务。该(加盟)店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好易购无涉,该店员工福利工资也与好易购无关,且好易购不负任何连带责任。该通信产品零售店接受指定并承诺遵守本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特许加盟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1日,杭州余杭区乔司鸿志通讯器材商店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注销,注销原因:歇业。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柴霞支付:一、2011年3月28日至10月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8341元;二、2011年2月28日至10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673元;三、2011年2月28日至10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54元;四、因违法用工致使其离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五、补缴2011年2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六、返还服装押金2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2)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2月28日至同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原告提交了证据1好易购的工作服照片、工号牌照片。但好易购的工作服并不能证明属被告店专有,工号牌上也没有记载原告信息,既无法证明属原告本人所有,亦无法证明系被告发放给原告。证据2个人简历、入职调查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系打印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工资清单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是寄给好易购通迅器材的秦海英的,未写明交寄的是辞职信,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证据5排班表、销售日报表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销售日报表上未加盖公章,系孤证。证据6好易购连锁员工日常行为规范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7押金票据、销售票据上的盖章与被告的公章亦不符。根据2009年12月31日杭州余杭区乔司鸿志通讯器材商店经营者柴霞与杭州好易购通信器材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该店不能以好易购的名义行使权利和义务。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于2011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退还服装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