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2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无职业。2012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于同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及辩护人李祥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周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邮局附近,由被告人周某甲将一包假币故意丢在周某乙身旁,被告人张某上前拾起后诱骗周某乙一起分钱。随后被告人周某甲赶到现场,以丢失钱包为由,骗得周某乙人民币1600元和银行存折密码,并使用掉包方式盗得周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后借故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以寻找被告人周某甲为由,骗得周某乙金戒指一枚后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会合后,共同从周某乙的存折内取款人民币1300元并将金戒指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分赃挥霍。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在武汉市江岸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两人用于作案的废旧存折1个、假币1扎。破案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家属已代两人赔偿周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取款明细,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表及被告人张某、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李祥熙辩称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周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邮局附近,由被告人周某甲将表面为一张100元人民币,里面全是假币的一扎“钱”故意丢在周某乙身旁,被告人张某上前拾起后诱骗周某乙一起分钱。随后被告人周某甲赶到,以丢失一万余元为由,骗取周某乙人民币1600元及银行存折的密码,并使用掉包方式盗得周某乙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张,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取得信任,将事先准备好的道具假钱伺机塞入周某乙口袋。在被告人周某甲借故离开后,被告人张某以观察被告人周某甲是否离开为由,骗得周某乙金戒指一枚后亦逃离。后两被告人从周某乙的存折内盗取人民币1300元,并将金戒指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全部分赃挥霍。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因诈骗嫌疑在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汽渡附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待上述盗窃事实。公安人员从两被告人身上查获废旧存折1个、假币1扎。破案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周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因诈骗嫌疑在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汽渡附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3月25日9时许,我和周某甲骑自行车在汉阳马沧湖邮局门口看见一个80岁左右老年妇女从里面出来,就决定骗她。周某甲先骑自行车到老年妇女面前,将一叠钱掉到地下,那个老年妇女看见周某甲掉钱就喊他,他装作没有听见继续往前骑。这时我上前在老年妇女身边停车把钱捡起来,对她说你别叫,我们一起把钱分了。我看她当时动了心,就把她带到汉阳李家咀车站附近,这时周某甲也赶到了,问我们有没有捡到他掉的钱,我说没有,他装作不信,要我们把自己钱都拿出来检查,我就把我的几十块钱交给周某甲,老年妇女拿出1600元钱和邮局的存折交给他,周某甲说钱被老年妇女存进银行了,要她报密码出来好查一下,证实她的清白,老年妇女就把密码说出来,周某甲拿出手机装作打电话给银行去查。我在这时把事先准备一个黑色袜包的一叠假钱塞进老年妇女的口袋,吸引他的注意力,周某甲趁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废存折换掉她的存折,然后还给她,并说再回头找一下,你们都莫走,等我回来就还钱,然后就骑车走了。我说我去看下他走了没有,你把钱拿好,等我回来分,在走的时候,我看见她戴的金戒指,就说把戒指押在我这里免得你跑了,我马上回。拿到她的戒指,我也骑车走了。我和周某甲碰面后把存折上的人民币1300元都取了。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与上述事实吻合一致。4、物证照片,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收条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周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祥熙辩称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