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全福与灵丘县住房保障与城乡建设管理局额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福,灵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福,男。委托代理人李思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灵丘县新华西街。法定代表人刘保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光祥,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雁同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琳,男。上诉人李全福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全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源、被上诉人灵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光祥及原审第三人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3月25日灵丘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第三人对灵丘县迎宾北路拆迁范围实施拆迁,因拆迁工程未能顺利完成,灵丘县房地产管理局、灵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先后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期。原告李全福的房屋位于迎宾北路拆迁改造范围内,因该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月7日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了听证,在审核了第三人对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参照《灵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街道及旧城棚户区改造开发的实施办法》,于2012年1月19日对原告户及第三人作出了灵住拆裁字[2012]15号行政裁决,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另,2011年1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地字[2011]5号文件同意灵丘县征收含武灵镇城道坡村土地在内的建设用地16.5246公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08年即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仍应沿用原有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系灵丘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原告户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灵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听证,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起诉认为该裁决不公正应当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灵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灵住拆裁定[2012]15号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全福承担。判后,李全福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定原审第三人暴力拆迁的违法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因暴力拆迁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显然违背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个证据有明显的违法之处;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庭审时提出的法律法规证据不予采纳;3、一审法院对法律依据错误问题未有任何审理,一审判决书没有任何体现,显然是一审判决的重大遗漏;4、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事实明显,一审法院故意歪曲法律原意,认可被上诉人不依法裁决的做法,显然是偏袒;5、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过期,法院未判决的情况下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是灵丘县人民法院明知其拆迁违法却不予以及时纠正,造成当事人房屋被暴力拆迁。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多处严重违法,理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刻意公然偏袒被上诉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许可证范围之内,后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2年1月7日召集当事人双方协商调解,因调解未果,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了听证,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了行政裁决,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第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2008年3月25日的拆迁许可证未提供原件,是后补的,因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出示了该拆迁许可证原件,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拆迁许可证是后补的,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3月25日灵丘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作出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在裁决前,对事实进行核实调查,并进行了听证、调解等程序,其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机构所作的价格评估的评估值作为货币补偿总价,并根据被拆面积按比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由被拆迁方进行选择的裁决内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全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李昌新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利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