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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02号

詹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当事人
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至201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伙同刘某、田某、叶某、林某、陈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以连销、销售高额回扣为诱饵,先后将吕某1、叶某、钱某等30余人骗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洲市白龙公园附近的一栋楼房,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加入资格,以上课、说服、哄骗为手段使吕某1、叶某、钱某等人以每份3800元,分别购买一份至十份的服装、化妆品,并分别发展其他人员黎某2、钟某等人为下线。被告人詹某某和刘某为该传销活动组织的A级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法,领导组织非法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詹某某辩称其于2010年2月才知道该行为是变相传销,是违法的,于是她就脱离该传销组织,她离开后新发展的成员,是别人的行为,她不知道被公安机关网上追捕,如果知道她会自首的。她在该传销组织属B级成员,也是受害者,只发展了二名传成人员为下线,她知道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伙同刘某、田某、叶某、林某、陈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以高额回扣为诱饵,先后将被害人吕某1、叶某、钱某等人骗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以上课、说服、哄骗等方式,致使各被害人自愿申购了一至十一份用以传销的服装、化妆品等商品(第一份人民币3800元,第二份起至第二十一份为人民币3300元,最高投资二十一份),以获得加盟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分别发展其他成员黎某2、钟某等人为下线,收取提成。至案发前,该传销组织成员约三十余人,分A、B、C、D、E五等级,等级越高提成越多,其中,被告人詹某某和刘某为该传销活动组织的A级人员。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詹某某供述,供认她于2008年6月开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传销,2010年2月没有做再做传销。在传销期间,由她发展的成员有林某、詹某1,詹某1又发展了余某。她离开该传销组织前的下线人员大概有20人左右,其中林某是该传销组织的“B级”成员。2、同案人田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有参与传销活动。2008年余某介绍他加入传销活动,他被说服后买了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第二个月,余某给了他人民币7600元提成款,并且叫他按照这样的模式去发展下线,后来,他发展了同学卢某(又名陈某)为下线,卢某跟他买了三份产品,然后,卢某又发展了叶某为下线,再后,叶某又发展了下线,就这样一级一级发展下去。他们的传销组织分五级,A级最高,有詹某某和刘某,他是B级,B级还有詹某1、余某、卢某、大燕、叶某、黎某2,其他人都是C、D级别的,传销成员共20人左右。传销的产品有化妆品、西服、衬衫、皮包、皮带等精品,传销的钱由A级别的詹某某等人安排人收取,他根本没有接触到钱,刘某花名叫“大宝马”。詹某某的下线是詹某1,詹某1发展了余某,余某也是詹某某的下线。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詹某某就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3、同案人叶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6月1日,他经朋友陈某(又名卢某抉)多次劝说,就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去找陈某,陈某把他带到宜州市检察院宿舍楼三楼,然后就开始向他介绍做连锁销售的模式,说赚钱非常快,通过卖一些西装、男士精品以及其他补品,只要一次性投入多少份,就能提成多少钱,以此类推买多份提成的钱就多,然后再发展下线,以提取现金和计份数累计成绩,达到一定的份数是可以赚到几百万元的。他考虑后答应了,当时只知道叫做连锁销售,后来才发现是传销。他向陈某申购了一份产品是西装,共人民币3800元。申购后,陈某的上线第二个月派人拿来提成款760元给他,他之后发展了下线魏某,魏某又发展黎某1,他大概共拿到人民币4000元左右的提成款。陈某的上线是田某,田某的上线是詹某某,当时传销成员大约有20人左右,经理级别的有他和黎某1、黎某2、魏某、叶某,主任级别的有林某、吕某1、钱某、钟某、刘某2、唐某,A级别的有詹某某和外号“大宝马”的刘某等人。传销的钱都是詹某某和刘某派人来拿走的。他申购的钱是林某收取的,林某和他不是一线条的,她是詹某某的下线,所以是詹叫她来收钱的。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詹某某就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4、同案人林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她因参与传销活动而来投案自首。2008年3月詹某某叫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在詹某某的劝说下加入连锁销售活动,当时,她向詹某某申购了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詹某某就给她二套西装,安排她为主任级别(C级别),并要求她发展下线,可从下线提取到奖金。于是她就发展了曾某,曾某也买了十一份产品,詹某某就拿人民币1140元给她作为奖金,再后来,曾某又发展了下线,因此她升上B级经理级别,再到后来她慢慢发现这是詹某某设下的骗局,是非法传销,她就和男朋友田某离开宜州市了。詹某某是整个传销活动的主要人物,属A级别的,同级别还有刘某、刘世军。田某是詹某某于2008年5月份发展的下线,为B级别,田某的下线有陈某、叶某、黎某2,还有几个叫不出姓名的汕尾市人,田某的下线估计有20人左右,她的下线有10来人,B级别还有黎某1、黎某2、叶某、魏某,B级别以下的人根本不可能赚到钱,收钱都是A级别的人,她们根本碰不到钱,主要是靠上面发奖金的,同样也交了钱,一直在等发展下线的人数,靠购买份数多少来提升级别,能提升到A级别,才能拿到钱,事实上,她们永远升不了A级别。她是2010年8月份离开的,田某是10月份离开的。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詹某某就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5、证人田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上线是林某,他向林某申购了一份产品人民币3800元,然后他发展符某、杨某2、唐某和一个广西姓陈的人做下线,符某又发展了王某1,王某1发展了李某3、王某,后来他发现这是非法传销,便决定不做回家,并规劝田某、林某不要做;詹某某和刘某2是A级别,应该是顶级别的,还有没有上线就不清楚了。林某的下线共有8人,田某的下线大概共20人,林某和田某不同线,均是B级别,詹某某等A级别的控制着多条B级别线条,B级别的人不可能收到钱,都是A级别的人发奖金。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詹某某就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6、被害人魏某陈述,称2010年8月,叶某以做生意为由,将她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到后又骗说所做的生意是和政府合作,由政府引进的,每份投资人民币3800元,还要发展三个下线,二年可以回报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她不相信要求回家,叶不让她走,并和陈某、田某等人带她到不同地点参观,骗说某某项目是他们做的。后来她弟弟魏某带来人民币70000元,交钱后,田某就回扣给她人民币15200元,并叫她再叫人来,如没人来就没有钱拿,她和弟弟共拿给叶某、田某共人民币54800元,她没有发展下线,没有使用暴力的方法,都是采用宣传的方式,产品是男、女西服,女士化妆品、男士精品。7、被害人黎某1陈述,称2009年8月份,朋友魏某叫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服装生意的,她和黎某2于2009年8月份到达,她共投资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第一份是人民币3800元,第二份以后则是人民币3300元),领到化妆品;黎某2和其妻子各投资十一份产品,领到西服及精品、化妆品,隔月回报给她人民币7600元。给她上课的有田某、陈某、叶某等人。8、被害人黎某2陈述,称2011年1月份,叶某叫他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水果批发生意,介绍了田某、林某给他认识,田某、林某是经理,听了田、林的课后,他买了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产品是一套西服和一套男士精品,钱是直接给田某的,当时,林某、叶某、陈某在场,一个月后,田拿人民币7600元还给他,说是买产品的回扣。他没有发展下线,同年7月左右就回汕尾市了。9、被害人林某陈述,称2010年3月份,叶某叫他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水果批发生意。他就和朋友叶某坐车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车站,田某、陈某、叶某三人开车来接,叶介绍田是“田总”、陈是“陈总”,到后,叶说没有水果生意可做,并介绍另一种生意可以做,如果介绍一份产品就可提成人民币570元,第二份就加人民币190元,以此类推。他交了人民币36800元,第二个月田某就给了他人民币7600元,第三个月他介绍几个朋友或亲戚到宜州市投资,他们看后就走了,不想投资,说是传销组织,他们没有限制他的自由,叶某也被骗去人民币36800元。10、被害人叶某陈述,称2010年4月左右,她的前夫林某告诉她说黎某2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的做服装生意,约她一起去,到后,林某骗说所做的生意是和政府合作,由政府引进的,每份投资人民币3800元,还要发展三名下线,二年可以回报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她不相信要求回家,田某、黎某2不让她走,并带她到外面玩,次日就有其他人员跟她做传销的思想工作,她投资了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由田某安排一个人来向她拿钱,次月,田某拿人民币7600元回扣给她,并要她发展下线。于是她就叫朋友钱某来,钱某被田某等人骗去人民币70000元,钱某加入后,田某有分回扣人民币6000元给她,扣除10%个人所得税,只拿到5400元。11、被害人钱某陈述,称2010年6月,叶某介绍他认识了田某,田某向他介绍一种注入资金及介绍会员方式购买其西装、手表等物品,可获得高盈利的经营方式,他听后于同年6月30日回汕尾市区通过农业银行汇款人民币70000元给田某,同年7月1日田某谎称盈利分给他红利人民币19000元,后来发觉被骗。12、被害人黎某3陈述,称2010年7月,朋友叶某以做水果生意为由,将他叫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后介绍陈某、田某给他认识,陈某跟他讲解连锁销售,钱容易赚,产品有西装、化妆品、精品等等,第一份投资交人民币3800元,第二份起交人民币3300元,最多可投资二十一份,田某说如果发展下线,主任级别发展下线购买一份可以得回扣人民币1140元,组长级别的回扣人民币760元,业务员级别的回扣人民币590元。他听后就投资了一份人民币3800元的产品,钱拿给田某,没有拿回扣,产品也没有拿到,也没发展下线。田某是老总,陈某和叶某是大经理。跟他一样在房内的人有黎某1、阿锐等7至8人。13、被害人黄某1陈述,称2009年12月,陈某跟她说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的生意好做,赚钱容易,叫她过去,几天后她便跟着陈某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某某小区的一间房屋住,陈某、叶某、田某等人开始向她宣传传销,可获得高额利润等,她听后她就投资了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产品是化妆品、精品,钱交给田某的,她没有发展下线,只得到一次性回扣人民币7600元,后来她觉得这是骗局就离开了,跟她一起的有10多名汕尾市人。14、被害人黄某2陈述,称2010年端午节后,他接到朋友叶某电话,叫他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水果批发生意的。他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后,被叶某接到某某小区的一栋商品房住下,他在此听了一周连锁销售方面的课,后回到汕尾市,再过一周左右带了人民币40000元再去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向该传销组织购买了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同年7月初,总经理田某告诉他已将购买产品的回扣人民币7600元转入他的银行账户。期间,他没有发展下线,他的上线是叶某,叶的上线是陈某,陈的上线是田某。15、被害人刘某1陈述,称2010年9月,他接到网友叶某的电话,叫他去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生意的。几天后,他坐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车站,陈某、叶某、田某将他接到某某小区的一间房屋住下,叶某开始跟他上传销方面的课,他听后就投资三份产品共人民币10400元,钱交给田某,第二个月收到回扣人民币1140元。两个月后他觉得这是个骗局就离开了。16、被害人邓某陈述,称2010年3月,他接到朋友黎某1电话,叫他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服装生意的。同年4月7日,他坐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黎某1、“老邓”将他从车站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某某小区的一间房屋住下,次日,黎某1、“老邓”就带他出去游玩,并介绍了林某给他认识,林某、叶某、田某、陈某便给他讲连锁销售的方法,及发展下线,他听后投资购买了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次月,他拿了回扣人民币7600元,期间,他没发展下线。2011年2月11日,黎某1电话告诉他这是田某等人的骗局,叫他过来汕尾市协助警方破案,跟他情况一样的还有钟某、钱某、李某2、梁某、黎某1等20多人。17、被害人吕某1陈述,称2010年4月,他接到林某的电话,叫他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某某小区一出租屋,到后,田某等人跟他上课,内容是一国家扶持的项目,赚钱容易,产品有西装、手表、化妆品等等。他听后就向田某投资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领到西装,几天后,他收到回扣人民币7600元,并叫他发展下线。后他叫妹夫钟某来,钟也购买了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他从中得到回扣人民币5000元。跟他情况一样的还有钟某、钱某、林某等20多人。18、被害人钟某陈述,称2010年6月,他接到吕某1的电话,叫他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服装生意,他听后就坐车到达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吕某1的住处,当晚,田某、陈某、叶某等人就把他接到另一个地方,并跟他讲了约一星期的课,内容是一国家扶持的项目,赚钱容易,产品有西装、手表、化妆品,发展下线等等。同月29日,他叫家人汇款人民币29000元到他账上,钱取出后交给田某。他于同年11月份才回汕尾市,该处认识的人有黎某2、黎某1、叶某、刘某2、吕某1、林某等人。19、被害人吕某2陈述,称2010年8月,田某叫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水果生意,田某、田某、叶某、陈某、吴某到车站接她,并介绍宜州市的水果生意好做,有政府扶持,每投资人民币3800元,一年后就可以赚三百八十万元,她听了不相信要回家,但田某等人不同意,每天被他们带到各处观看,一星期后她交了人民币3800元,次月,田某拿了一套西服及化妆品给她,并收取了回扣450元。12月份她回到汕尾市,田某还要求她带人过去广西。20、被害人刘某2陈述,称2010年7月,钟某打电话叫他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水果、服装生意,他就坐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车站,钟某接他,并介绍投资连锁销售可获得高利润等,他就投资了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交给田某手下的人。之后他介绍三个人参加该传销组织,其中,吴某1投资一份人民币3800元,刘某1投资三份人民币10400元,黄某3投资二份人民币7100元。21、被害人吴某1、黄某3陈述,其陈述与被害人刘某2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投资的份数、数额。22、被害人吴某2陈述,称2010年3月,吴某叫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服装生意。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某某小区的一间房子听了林某介绍做生意的方法,内容是连锁销售,需投资后发展下线。她投资一份人民币3800元,选择了化妆品、精品。次月她拿到回扣人民币560元。同年8月,她发展了下线梁某,梁投资了三份,作为梁的上线,她得回扣人民币760元。23、被害人梁某陈述,其陈述与被害人吴某2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投资的份数、数额。24、被害人李某1陈述,称吴某2于2010年8月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做服装生意为由,将她带到该市某某粮所四楼的一间房子,在该处,林某、叶某、田某、田某、陈某向她介绍投掷连锁销售及发展下线获得高额利润等,她投资一份人民币3800元,是化妆品,汇款给陈某,其中,田某、林某是老总,叶某、陈某、田某是经理。25、被害人曾某陈述,称2010年5月,林某打电话叫他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他到该市某某粮所宿舍二楼,在该处,吴某介绍他做生意,内容是投资连锁销售人民币3800元,一、二年后可赚三百八十万元等。于是他就投资十一份服装方面的生意,共人民币36800元,钱交给田某,次月他收到回扣人民币7600元。后来他发现是骗局就离开了。其中,田某、林某是老总,叶某、陈某、田某是经理。26、被害人李某2陈述,称2010年7月,朋友林某叫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听他们介绍加入连锁销售可获得高额利润后,她投资了一份,人民币3800元,钱交给田某,林某当时在场。后她发现这是骗局,就离开,其中,田某、林某是老总,叶某、陈某、田某是经理。27、被害人陈某1陈述,称2010年5月,朋友林某叫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听他们介绍加入连锁销售可获得高额利润后,她和丈夫吴家香各投资了十一份产品,各交了人民币36800元,各收到回扣人民币7600元。田某、林某、陈某、吴某、叶某在该传销组织均是大经理级别。28、被害人陈某2陈述,称2010年2月,朋友林某以做生意为由,将他叫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某某疾病控制中心4楼。到后,林某、田某、吴某、等人介绍投资连锁销售可获得高额利润,他听后就投资了十一份产品,交了人民币36800元给田某,田某发一张“产品申购单”让他在上面签字,加入所谓的连锁销售,次月他拿到回扣人民币7600元,第三个月他就离开了。田某、林某、陈某、吴某、叶某在该传销组织均是大经理级别。29、被害人符某陈述,称2010年5月,田某以做生意为由,把他叫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某某小区一栋房子的三楼,在该处,林某向他介绍投资连锁销售可获得高额利润,他听后就投资了十一份产品,共交了人民币36800元给田某,次月他拿到回扣人民币7600元,田某要他发展下线,他就介绍王某1,但王某1不相信这个行业就离开了。他在该传销组织是主任级别,田某,林某、陈某、吴某、叶某均是大经理级别。30、被害人李某3陈述,称2010年6月,其女朋友王某1打电话叫他去做生意,他就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金某某粮所宿舍602找王某1,在该处田某、王某1、叶某、陈某、林某劝他加入连锁传销,介绍了如何投资、获利等,他听后就投资六份共人民币22800元,钱交给田某,次月收到回扣人民币3300元。后来他发现是骗局,就离开了。其中,田某、林某是该传销组织的老总,叶某、陈某、田某是经理。31、被害人王某陈述,称2010年6月,他被朋友王某1以介绍做服装生意为由,叫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到后,田某向他介绍投资连锁销售可获得高利润,他听后就就投资了十一份化妆品、精品,共人民币29200元,钱交给田某叫过来的人,并说他投入29200元也算十一份,但第二个月就没有返回款给他。32、被害人唐某陈述,称2010年3月,她和男朋友王某2被田某以介绍做手机生意为由,叫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某某粮所宿舍602房,在该处,田某、叶某、陈某、林某等人介绍服装、化妆品生意,和投资后可获得高利润,于是,她就和王某2二人投资了七份化妆品,共人民币25000元,次月收到返回款人民币4000元,钱是拿给陈某的,叶某在场。该传销组织以田某为首。33、被害人杨某陈述,称2010年1月,他被朋友王某2以介绍做烟酒生意为由,叫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龙江路106号房,在该处,田某、林某、叶某、陈某、田某等人分别向他讲解传销及发展下线可获高额利润,他听后就投资十一份产品,共人民币36800元,次月他收到返回款人民币7600元,钱是林某收的。后他介绍表哥陈某3来,陈投资十一份,共人民币36800元。34、被害人陈某3陈述,称2010年7月,他胞兄陈某3以介绍做烟酒生意为由,将他叫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某某粮所宿舍的一间房子,在该处,陈某3、田某、叶某、陈某、吴某等人向他介绍服装、化妆品生意,称投资后可获得高利润,田某还说,发展下线,主任级别的可在每份投资里提成15%,组长级别的提成20%,主任级别的提成30%。于是他就投资一份人民币3800元。在该传销组织里,他是业务员级别,田某是老总,陈某、叶某是大经理,吴某是经理。3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实物照片》,2011年2月12日,该局从钟某处调取了西服、手表、打火机、领带、钱包、衬衫、手提包等物品;同月22日,该局从李某3处调取了男装手表、男装皮袋。3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钱锐坤于2010年6月30日存入人民币7万元到田某帐户(卡号:62×××14)。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詹某某辩称其在该传销组织属“B级”成员。经查,同案人田某、叶某、林某供述了该传销组织的人员层次结构,均指认了被告人詹某某就是该传销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属A级别,该供述与证人田某证言及各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被告人詹某某就是该传销组织中“A级别”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詹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服装、化妆品等商品以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