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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刘振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刘振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蒋振流,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振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3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珠海分行)诉被告刘振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逸天、谢小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珠海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62×××75)。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2年6月27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42177.69元。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本息及支付原告为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欠款本金27437.5元、利息10173.45元、滞纳金6536.81元,合计44147.76元,(利息10173.45元、滞纳金6536.81元暂计至2012年9月27日,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审批表;3.对账单、欠款总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刘振国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作为申请人签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刘振国在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遵守《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成为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规定:长城信用卡是人民币单币卡。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时可以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按规定进行透支消费、预借现金及代缴公共事业等支付结算交易。第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长城信用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的第2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内容。在上述领用合约中附有《长城信用卡收费表》,列明了透支利息、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2×××75的长城信用卡。截止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振国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7437.5元、利息人民币10173.45元,合计人民币37610.95元。因被告刘振国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长城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振国应将截止至2012年9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437.5元、利息人民币10173.45元,合计人民币37610.95元偿还给原告。至于自2012年9月28日起算的利息,应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另行计付。中行珠海分行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37610.95元;二、被告刘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绍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