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创意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徐江波,史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5037251-6。法定代表人: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东发路。组织机构代码:775602621。法定代表人:徐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6519-0。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创意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章央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史婉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江波,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史婉君,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公司)、宁波创意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达公司)、徐江波、史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创意公司、圣雅达公司、徐江波、史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马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阿波罗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借款2000000元,要求原告为其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当日,金汇公司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担保。同日,原告与六被告及张建江、章央儿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如原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代偿债务后,债务人(阿波罗公司)必须如数返还代偿的本金、利息及为代偿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并支付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八计算的代偿利息,其他五被告及张建江、章央儿对上述反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阿波罗公司获取贷款后即停产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未能按期向金汇公司支付利息。为此,金汇公司根据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2月9日,原告代被告阿波罗公司向金汇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9410.06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阿波罗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9410.06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代偿款项为基数及日万分之八计算的代偿利息;2.被告爱必喜公司、创意公司、圣雅达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对被告阿波罗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创意公司、圣雅达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金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阿波罗公司向金汇公司贷款2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爱必喜公司、创意公司、圣雅达公司、史婉君、徐江波为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金汇公司按约向被告阿波罗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替被告阿波罗公司向金汇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9410.06元的事实。被告阿波罗公司、爱必喜公司、创意公司、圣雅达公司、徐江波、史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代被告阿波罗公司向金汇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阿波罗公司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支付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被告爱必喜公司、创意公司、圣雅达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均对被告阿波罗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了反担保,故因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必喜公司、创意公司、圣雅达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在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波罗公司进行追偿。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9410.0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款项为基数及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创意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徐江波、史婉君对上述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创意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徐江波、史婉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3275元,减半收取计11637.50元,由被告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创意汽车装饰件有限公司、宁波圣雅达厨具有限公司、徐江波、史婉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