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饶良举与徐昌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昌德,饶良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昌德,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曾铎,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良举,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邱绍娥,女,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徐昌德与被上诉人饶良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昌德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黔纳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后,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昌德及其代理人曾铎,被上诉人饶良举及其代理人邱绍娥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8月23日以105600元的价格向蔺佳购买铲车1台,买来后被告徐昌德要求我以原价转让给他,经我同意后便将铲车交付给了被告徐昌德使用,但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向我支付过该铲车款,后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昌德及时向我支付所欠铲车款1056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07年6月16日,案外人蔺佳以166000元购买有装载机1台,2009年8月23日饶良举以105600元的价格向蔺佳购得这台装载机。2010年9月1日,原告饶良举与被告徐昌德口头达成协议将原告向蔺佳购买的装载机1台以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于当天将该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徐昌德认可与原告饶良举的装载机买卖行为,对原告方提出的装载机买卖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则免除原告方对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所转让的标的物装载机的价格问题,原告诉称出卖价是1056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转让价格进行证明,被告徐昌德对原告所诉的出卖价105600元持有异议,其陈述双方转让的价格为68000元。经审查原、被告双方转让的装载机的多次受让及转让的价格变动等因素,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装载机的转让价格为68000元。关于被告徐昌德是否应向原告饶良举支付铲车款68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徐昌德自认了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对履行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装载机货款105600元的请求,支持本院确认的转让价款68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予以驳回;对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昌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饶良举支付所欠购买装载机货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饶良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饶良举负担429元,被告徐昌德负担777元。徐昌德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2012)黔纳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2012)黔纳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装载机货款68000元,一审法院因为举证期限已过而没有受理上诉人的物证和证人证言。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上诉人妻子王国崇证人证言(王国崇出庭作证),申请本院调取的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取款凭证两份,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9月1日支付了被上诉人装载机货款2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此2万元是第一次装载机转让款的利息。2、余军的书面证人证言(余军未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装载机在20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的收益让被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怀疑证人身份,认为此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用。3、2007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装载机转让协议壹份及该协议的款项收据共玖份,证明上诉人第一次装载机转让协议的货款及利息已付清。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说明2010年9月1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2万元是第一次装载机转让合同的利息。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装载机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整机编号为P2016871号的装载机转让给上诉人,货款为15.3万元,上诉人先付贰万元,尾款按照月利息2%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日将装载机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先后支付了被上诉人15.3万元的货款及利息1.6万元,还欠2.0756万元的利息。2010年9月1日,上诉人的妻子王国崇受上诉人所托从其账户汇款2万元至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当日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车辆识别代号为932*070306号的装载机转让给上诉人,货款为68000元。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分歧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装载机货款6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装载机货款6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徐昌德自认双方的车辆识别代号为932*070306号装载机买卖合同成立,应对履行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昌德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被上诉人装载机货款68000元,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上诉人诉称已交的2万元属于整机编号为P2016871号的装载机货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徐昌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