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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巧爱、位明群等与高天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爱,位明群,高天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刘巧爱,女,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位明群(曾用名魏明群),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天才,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怀卿,男,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代表人户少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范县。原告刘巧爱、位明群与被告高天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爱、位明群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高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卿、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爱、位明群诉称,2012年5月18日9时20分,在内东环路与金星大道丁字交叉口向北拐弯处,被告高天才驾驶其所有的豫J×××××轻型货车与原告刘巧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巧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明群无责任、被告高天才负次要责任;豫J×××××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住院及其他损失共计498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9800元,庭审中变更为80270.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高天才辩称,同保险公司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9时20分,原告位明群乘坐原告刘巧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东环路与金星大道丁字交叉口向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高天才驾驶其豫J×××××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巧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明群无责任、被告高天才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巧爱受伤后当日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9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5632.63元;出院诊断:1、左骼骨骨折;2、腰椎多发性骨折;3、左肩锁关节脱位;4、右侧额叶挫裂伤;5双下肺创伤性湿肺;6、额部血肿;7、下额部、左膝部、左踝部皮肤擦伤;8、左腓骨骨折。应注意事项:1、继续院外用药治疗;2、按时换药、拆线,卧床休息六个月;3、定期复诊,半月1次,不适复诊;2012年7月25日,内黄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刘巧爱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多发性骨折,于我院行手术治疗,但一年后需取出所有内固定装置,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需7000元左右。2012年5月19日,内黄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位明群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初步诊断:尾骨骨折。处理意见: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不能坐硬凳子,尽量不要平卧休息。2012年6月15日,受内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内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损失部分的价值为122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元。二原告住院花去交通费126元。原告刘巧爱在内常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任厂车间主任,其于2012年2月、3月、4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030元;原告位明群在河南省内钻井队工作,其于2012年2月、3月、4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豫J×××××轻型货车于2012年3月10日以被告高天才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巧爱、位明群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内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工资表及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发票,被告高天才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位明群乘坐原告刘巧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高天才驾驶其豫J×××××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巧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明群无责任、被告高天才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现因豫J×××××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高天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巧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位明群无责任,被告高天才应按30%的比例赔偿给二原告。二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原告刘巧爱的医疗费25632.6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646.33元[1556.33元(住院23天×2030元/月÷30天)+6090元(院外休息3个月×2030元/月)]、护理费1413.90元(住院23天×1人×2243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原告位明群的误工费3941.75元(15986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开支结合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酌定为126元、三轮摩托车损失122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8000.61元。原告刘巧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位明群主张的护理费,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而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其提供的工资表不应认定的意见,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二原告刘巧爱、位明群所遭受的损失48000.6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天才按30%的比例分别承担。1、原告刘巧爱的医疗费25632.6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33552.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23552.63元和鉴定费100元共计23652.63元由被告高天才承担30%,即7095.79元;2、原告刘巧爱的误工费7646.33元、护理费1413.90元,原告位明群的误工费3941.75元,二原告的交通费126元等共计13127.9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二原告;3、三轮摩托车损失12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二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巧爱、位明群各种物质性损失24347.98;二、限被告高天才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巧爱各种物质性损失7095.79元;三、驳回二原告刘巧爱、位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原告刘巧爱、位明群负担1098元,被告高天才负担70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崔现周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卫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