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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毛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傅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傅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傅某丙。在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表示同意,但又不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财产暂不分割);二、婚生女儿傅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页,证明婚生长女傅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次女傅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仅能证明被告曾单方出具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傅某乙,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毛某请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