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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与阮俊杰、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阮俊杰,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陈欢军,鲍央立,岑万丰,胡藕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周海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俊杰,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投资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代表人:岑万丰,该厂投资人。被告:陈欢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经济开发区欢军服装厂业主,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鲍央立,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岑万丰,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投资人,住慈溪市。被告:胡藕儿,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联公司)为与被告阮俊杰、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益顺厂)、陈欢军、鲍央立、岑万丰、胡藕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俊杰、益顺厂、陈欢军、鲍央立、岑万丰、胡藕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联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阮俊杰因经营所需,向慈溪市��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申请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阮俊杰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俊杰委托原告为其向裕通公司的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益顺厂、被告陈欢军开设的慈溪经济开发区欢军服装厂(以下简称欢军厂)、被告鲍央立、被告岑万丰、被告胡藕儿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欢军厂、被告鲍央立、被告益顺厂、被告岑万丰、被告胡藕儿为原告对被告阮俊杰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据此,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与裕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阮俊杰向裕通公司的6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阮俊杰与裕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俊杰向裕通公司借款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裕通公司于同日向被告阮俊杰发放了借款600000元。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阮俊杰未向裕通公司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2年7月20日,裕通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担保业务履约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阮俊杰贷款已于2012年4月20日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业务约定,于2012年7月25日前清偿阮俊杰向裕通公司的600000元贷款及利息。为信守承诺,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代被告阮俊杰向裕通公司归还了600000元贷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2015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阮俊杰清偿原告代偿款,并要求其余五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均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阮俊杰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015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代偿款全部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阮俊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242元;3.被告益顺厂、陈欢军、鲍央立、岑万丰、胡藕儿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被告阮俊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宁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阮俊杰于2011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裕通公司的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欢军、被告鲍央立、被告益顺厂、被告岑万丰、被告胡藕儿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对被告阮俊杰向裕通公司之间的600000元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阮俊杰向裕通公司借款6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担保业务履约通知、扣款通知书、还贷凭证、证明及利息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阮俊杰偿还了其向裕通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620150元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汇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9242元的事实。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阮俊杰为投资人,以下简称梦慧厂)和被告阮俊杰及金玉妃作为乙方(委托担保人、借款人)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向裕通公司的600000元借款、利息及因乙方违约而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月费率为2‰计7200元,由乙方一次性缴清;因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借款合同致使甲方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应在3日内归还甲方代为偿付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它合理损失。如乙方不能及时偿还,则除应归还代偿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甲方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益顺厂、欢军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欢军)、被告陈欢军、被告鲍央立、被告岑万丰、被告胡藕儿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梦慧厂和被告阮俊杰向裕通公司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20日、金额为6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被告益顺厂、欢军厂、被告陈欢军、被告鲍央立、被告岑万丰、被告胡藕儿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金额、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阮俊杰作为借款人、裕通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同日,原告与裕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阮俊杰向裕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裕通公司依约向被告阮俊杰发放��借款600000元,并取得盖有阮俊杰私章和“阮俊杰”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与到期日均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后,被告阮俊杰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裕通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业务履约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前代偿阮俊杰拖欠的贷款本金600000元及7月份的利息1143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代被告阮俊杰支付了裕通公司借款600000元及截至2012年8月19日的利息20150元。后,被告阮俊杰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清偿代偿款,被告益顺厂、欢军厂、被告陈欢军、被告鲍央立、被告岑万丰、被告胡藕儿也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2012年8月23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242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阮俊杰偿还其向裕通公司的贷款后,有权要求被告阮俊杰按约偿还其代偿款并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阮俊杰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也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欢军厂、被告益顺厂、被告陈欢军、被告鲍央立、被告岑万丰、被告胡藕儿作为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在被告阮俊杰未及时清偿原告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义务,连带清偿原告代被告阮俊杰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陈欢军系欢军厂的业主,故欢军厂在上述合同中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陈欢军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6201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阮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9242元;三、被告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被告陈欢军、被告鲍央立、被告岑万丰、被告胡藕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阮俊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2元,减半收取计5471元,由阮俊杰、慈溪市新浦益顺车辆配件厂、陈欢军、鲍央立、岑万丰、胡藕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雪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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