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84号
原告:王少庭
被告:田大军
被告:霍邱县田园度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大军。
被告:霍邱县大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大军。 原告王少庭诉被告田大军、霍邱县田园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霍邱县大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庭,被告田大军并代表被告田园公司、大元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庭诉称:被告田大军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田园公司、大元公司为担保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大军、田园公司、大元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字是田大军签的,上面的两个公章也是田大军开的公司盖的章属实。但是田大军并没有借原告这些现金,借款本金只有几十万元,是利滚利滚下来这些钱。而且田大军现在经济紧张,无力还款,请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王少庭与被告田大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大军向王少庭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若田大军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金额的1%按日累计向王少庭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田园公司、大元公司自愿为田大军进行担保,该合同上有王少庭、田大军签字及田园公司、大元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王少庭现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在借据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田大军签字及被告田园公司、大元公司盖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大军在与原告王少庭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便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能偿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田大军偿还借款15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若田大军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金额的1%按日累计向王少庭支付逾期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应于借款日2012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田园公司、大元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及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盖章,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田园公司、大元公司均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则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有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田园公司、大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大军偿还原告王少庭借款15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田大军向原告王少庭支付违约金(自借款日2012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 三、被告霍邱县田园度假村有限公司、霍邱县大元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少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田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许 霞
代理
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晨(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