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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听全与赵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听全,赵志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92号原告:赵听全,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法,男,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赵听全诉被告赵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听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听全起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38430元,律师费损失4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为此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赵志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赵志法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法应归还原告赵听全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3843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赵志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