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蛟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郭泰伯、杨晓光诉杨赤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泰伯,杨晓光,杨赤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蛟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郭泰伯(曾用名郭敏),男,63岁。委托代理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晓光(系原告郭泰伯妻子),女,62岁。原审被告杨赤卫,男,54岁。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郭泰伯、杨晓光与原审被告杨赤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蛟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郭泰伯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1)蛟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泰伯的委托代理人代新、原审原告杨晓光、原审被告杨赤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泰伯、杨晓光诉称,1993年,我们以9万元从开发商处购买位于蛟河市长安街长久委(新华15号楼)南3门一楼,面积91.36平方米的房产,并于当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房权蛟镇字第16-54号。2000年,我们全家迁入吉林市。这时全市统一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杨晓光委托杨赤卫(杨晓光的弟弟)帮助办理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宜。后来我们要转让房产时,才发现被告将房屋登记在他的名下。于是我们便找被告要求解决,可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郭泰伯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郭泰伯本人所写,契约中郭泰伯名章为扁长型名章,非郭泰伯本人真实名章,按照所谓契约约定,原审原告郭泰伯是以36,500.00元将位于蛟河市长安路91.36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原审被告,但后面的证据(杨赤卫答辩状)被告又称此房是由于原审原告郭泰伯欠其13.4万元抵债所得,原审被告答辩状上的内容与买卖契约的内容自相矛盾。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所谓买卖契约不成立。2、吉林市公安局派出所工作指导处人口信息管理科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泰伯与郭敏为同一人。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郭泰伯真实的本人名章及笔迹,与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郭泰伯的名章及笔体不符。契约中的名章是原审被告私自刻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成立。4、原审原告郭泰伯作为吉林市金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1999年9月23日与吉林市华丰防水材料厂签订的工程合同、于1999年12月2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00年4月1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2000年6月13日与购房人杨忠执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00年8月29日与购房人林盛公司签订的购销房屋合同、于2001年6月2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汇生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于2002年2月25日与购房人刘学勇签订的购销房屋合同及郭泰伯是吉林市金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从1999年9月23日至2002年2月25日原审原告郭泰伯使用的所有名章,与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名章不相符,契约上的名章是原审被告私刻的,并且格式上公证书无需当事人加盖名章或签字,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成立。5、原审原告郭泰伯本人的真实名章两枚印迹,证明郭泰伯真实的本人的名章及笔迹,与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名章及笔体不符。6、原审被告2008年7月28日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自认所谓的与原审原告郭泰伯进行交易时间为2001年8月21日取得房屋的缘由是由原审原告郭泰伯欠其13.4万元抵债所得。原审被告答辩状上的取得房屋方式及取得房屋时间的内容与买卖契约的内容自相矛盾。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所谓买卖契约不成立。7、契税完税证、契税纳税申报表、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各一份,证明与原审被告陈诉不一致即原审原、被告买卖契约不成立。8、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名原审原告是夫妻关系。9、蛟河市第000116989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产权证一直在原审原告手里。10、房屋权属登记纠纷案件受理通知书、关于不予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决定各一份,证明当原审原告知道房屋在原审被告名下之后,开始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11、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买卖过程中没有提供身份证,原审原告没有到场,依据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必须提交的证件包括交易双方的身份证。12、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杨赤卫名下)、产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王秀岩在2000年12月5日领的房证,原审被告所说原审原被告三人去办理是谎言,王秀岩是整个虚假交易行为的经办人,不仅仅是领证人。13、(1997)吉蛟证经字第64、65号公证书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从未使用过小长方形章,原审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上原审原告名字的小长方形章是虚假的,原审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上加盖原审原告名字小长方形章不符合格式规定,与公证处留存档案不符,原审原被告见契约不成立。原审被告杨赤卫辩称,一、原告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因撤销权已经灭失,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与郭泰伯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至今已经历时9年,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原告享有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二、原告所述不属实。且互相矛盾。我从2000年12月5日起持有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就是该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将此房出租,收取房屋租金已经7年之久,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一事实不但两名原告知道,两名原告的父母、兄妹等亲属都知道。我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通过买卖合法取得,而不是以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三、两名原告曾向房屋登记机关和蛟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请求将争议房屋所有权变更其所有,但被驳回请求,这就说明原告的要求无理,我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赤卫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赤卫名下房屋执照存根一份,证明房屋交易完之后没有领取房产证,当时由王秀岩签字领取的,她当时要贷款。2、拆迁补偿及物业管理协议书各一份、购房供热收据、发票三张,证明原审原告郭泰伯将房子抵顶给原审被告后将上述凭证交给原审被告。3、房屋买卖合同书和变更后房屋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原审被告有处分权,此房屋卖给陈玉政,并已过户。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如该名章为原审被告私刻,该案件应为刑事案件,原审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郭泰伯1993年所使用的名章和2000年买卖房屋所签订契约时所使用的名章不一致很正常,说我们伪造不成立;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伪造名章,不能证明郭泰伯印记就是这两枚,不排除他还有其他印记;对证据6应是2000年8月25日并非2001年8月25日;对证据7行政机关收取房屋交易税,应以评估价格标准为主,并非实际价格,并无法证实真实交易价格;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房证已经注销,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原审原告所说对事实的撤回,因为法院给市政府提建议先审理民事纠纷,所以撤回,此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和政府行政行为对该房屋变更登记进行行政诉讼,证明整个房屋的交易过程是合法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审原告夫妻双方和被告都在现场,双方都出具了身份证及印章;对证据12认为是王秀岩领取房照时候签的字,她不是经办人,是代取房证签的字,她本身也不是房产处的工作人员;对证据13认为原审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过公证书,是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的公证书,公证书和银行贷款程序并非一套程序,也就是说公证处拿到公证书,到银行时如公证书内容发生变化,银行经办人员,一定对发生变化部分盖公章或按手印,而原审原告恰恰盖了扁章。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原件,王秀岩不是领证人,原审原告提交证据12证明2000年11月15日,也是领导签字的时间,王秀岩以经办人身份记载登记档案后在2000年12月5日以领证人身份又出现在房产登记档案,所以说是王秀岩经办的,原审被告陈述的到场人员虚假;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次庭审原审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本案争议的是契约是否成立与票据没有关系,上述票据是原审原告办理房屋换证事宜时,多处留在办证档案,原审被告不应当有;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在综合评判中予以分析认证。根据原审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审原告郭泰伯、杨晓光系夫妻关系。1993年,两名原审原告购买蛟河市长安街长久委(新华15号楼)南3门1楼建筑面积为91.36平方米房屋一座,并于1993年12月20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审原告郭泰伯。2000年,原审原告全家迁入吉林市,并委托原审被告将该房出租及办理更换房产证手续等事宜。2000年8月21日,原审被告凭与郭泰伯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变更在自己名下。2009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与案外人陈玉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以220,000.00元价格卖给陈玉政,后者于2009年12月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执照。2007年10月,原审原告郭泰伯向蛟河市人民政府提出注销原审被告杨赤卫持有该房屋权属证书申请。2008年11月20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蛟政行决字(2008)25号《关于不予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按照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买卖协议书,要件齐全,手续合法”为由,驳回了原审原告郭泰伯的申请。2009年3月6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以郭泰伯与杨赤卫之间的房产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根据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行建字第2号《司法建议书》建议,作出《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决定》,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不予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蛟政行决字(2008)25号】。现原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郭泰伯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撤销该契约。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审原告释明基于原审被告已将房屋卖与他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原审被告以两名原审原告向其借款134,000.00元,于2000年用该房屋抵顶,自己从2000年12月5日起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该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人,并以原审原告享有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原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原审原告郭泰伯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且称在该房屋买卖契约中的“郭泰伯”的名章是原审被告私刻的,但原审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也依据此契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审被告依法拥有该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原审被告已将该争议房屋卖与他人,原审原告要求确认原审原告郭泰伯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郭泰伯、杨晓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