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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唐某甲。被告郑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郑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郑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郑某丙、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医学鉴定,本院并应原告申请,依特别程序,宣告被告郑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郑某甲于1995年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唐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次女出生后,被告经常为琐事或子虚乌有之事同原告吵架。期间,双方亦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因无法达成协议。2011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婚后购置的一辆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因住院向他人借款(以医院收费收据显示金额为限)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偿还该笔借款,同时考虑到被告身体健康状况,同意在离婚后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被告郑某甲辩称:1、诉状上关于双方认识、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二女属实,其他与事实均有出入;2、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融洽,直至次女出生后,原告及其长辈开始嫌弃被告,并欲将次女送养,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对其进行打骂,致使被告精神压力过大患上“精神分裂症”;3、婚后,原告同其表兄弟创办了国豪汽配厂,原、被告享有三分之一股份,该部分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近年来被告因看病与生活所需向亲戚借了10多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应考虑被告身患精神病,缺失生活能力,原告作为丈夫应当履行扶养义务,除缴纳被告养老保险金以及提供居所供其居住外,被告还需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按人均寿命75岁,每个月生活费及医药费各500元为计算标准),同时因原告对离婚负有主要责任,应支付3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唐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郑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瑞安市国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证明书复印件、瑞安市新型城乡合作医疗门诊报销结算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若干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原告唐某甲认为公司登记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国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登记中没有反映原告的出资状况,且其非公司股东,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供了(2012)温瑞民特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作出宣告被告郑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审理过程中,应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疾病未完全缓解;2、被鉴定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份鉴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郑某甲于1995年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唐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唐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次女出生之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特别程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宣告被告郑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经法定程序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对离婚态度作出截然相反的表述。判准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原则。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考虑被告的健康状况以及子女的独立生活能力,确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牌号为浙C×××××的五菱汽车,双方均同意作价15000元由原告受让,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对车辆处置方式,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某甲主张享有国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股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0余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确认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住院花费3438.49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承诺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考虑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固定住所,缺乏收入来源,离婚后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但被告主张经济补助费过高,与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收入状况并不相符。原告自愿于离婚后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120000元(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补助),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收入及家庭经济等情况,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对离婚有主要过错,并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唐华婷由被告郑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婚生女唐依琳由原告唐某甲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牌号为浙CXQ5**的五菱汽车一辆,归原告唐某甲所有,原告支付被告郑某甲车辆折价款7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款交被告郑某甲偿还债权人。五、原告唐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郑某甲生活补助费120000元(含今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补助等)。六、以上第三、四、五项,合计147500元,由原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郑某甲,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成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